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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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林芊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晶電股份有限公司吳明城吳明修馬明煌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馬明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萬1,45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1,48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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