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萬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萬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6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庭於98年4月7日、98年9月22日,分別以98年度六簡字第45號、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萬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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