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 張榮華 被告 何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89年3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但被告於94年1月間出境迄今,經原告申請被告入境3、4次被駁回,最後於98年4月間核准入境,原告隨即將核准入境之文件寄給被告,惟被告竟無意返台團聚履行同居義務,顯然無意與原告共組家庭,因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但被告於94年1月間出境迄今,經原告申請被告入境3、4次被駁回,最後於98年4月間核准入境,原告隨即將核准入境之文件寄給被告,惟被告竟無意返台團聚履行同居義務,顯然無意與原告共組家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核准入境文件、及郵局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5年即民國94年1月19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入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