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仕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仕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4月12日至同│99年5月7日至同│99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3日│年月10日│年月18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74│99年度偵字第2145│99年度偵字第2145││││號│5號│5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竹簡字第57│99年度桃簡字第24│99年度桃簡字第24││實││號│68號│68號││審├─────┼────────┼────────┼────────┤││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8月30日│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29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條例│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間至99年│99年5月1日至同│99年5月12日至同│││4月22日│年月30日│年月19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14│99年度偵字第3514│99年度偵字第351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00年度易字第2│100年度易字第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4至9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9│├────────┼────────┼────────┼────────┤│罪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條例│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5月中旬至同│99年6月3日至同│99年6月6日至同│││年6月5日│年月4日│年月9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14│99年度偵字第3514│99年度偵字第351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00年度易字第2│100年度易字第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4至9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實││83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0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