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 魏秋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林珪嬪 律師被告劉 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劉黃忠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黃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黃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 魏柏修 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劉黃忠、魏柏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對魏柏修之請求,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劉黃忠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魏柏修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並經本院記載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是原告撤回其對魏柏修部分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魏秋雯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平鎮市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劉黃忠;(二)被告劉黃忠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該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已於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重編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8頁),是原告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魏秋雯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仍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劉黃忠;(二)被告劉黃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該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劉黃忠於96年7月9日與分割前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 黃憲孝張緞妹 訂定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黃憲孝、張緞妹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611-1地號全部土地(面積2,310平方公尺),用以建造
3樓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連棟式透天住宅別墅24戶,由地主黃憲孝、張緞妹分配取得8戶,建商即被告劉黃忠分配取得16戶。(二)被告劉黃忠與訴外人黃憲孝、張緞妹訂定合建契約後,於96年11月間邀請原告出資參加其合建契約,使原告成為被告劉黃忠之隱名合夥人,並簽訂合作契約書1紙,原告參與合作後即擔任合建房屋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興建房屋之工作。又上開合建之房屋於96年11月17日開工,全部24戶分為A、B兩區施工,A區房屋之頂樓板於97年9月26日完成灌漿,B區房屋則於97年10月23日完成灌漿,故於97年10月23日時房屋之主要結構均已完成,已屬獨立之不動產,故劉黃忠自該時起即因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三)又被告劉黃忠於97年7月間因資金短缺,陸續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合計4,865,000元,劉黃忠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乃於98年8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與原告,原告於買賣契約訂立日,即交付100萬元之價金與劉黃忠,其餘350萬元價金則以借款債務抵充,是劉黃忠尚欠原告借款債務1,365,000元。(四)98年3月26日原告與被告劉黃忠終止上開合夥關係,嗣於98年5月27日劉黃忠又與訴外人魏柏修約定,將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分配與建商之16戶房屋,原為劉黃忠指定之人為起造人,改為魏柏修指定之人為起造人,並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起造人,地主黃憲孝、張緞妹並依魏柏修之指示,將自上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分割而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借用魏柏修之女即被告魏秋雯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另劉黃忠與魏柏修並約定以出售剩餘15戶之價金扣除支出後,其盈虧協議依劉黃忠40%,魏柏修60%之比例分配,惟系爭合建分配之房屋迄今尚未全部出售。(五)又系爭合建契約在法律上屬互易行為,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互易之法律效果,被告劉黃忠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魏秋雯無權依合建契約或互易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地主即訴外人黃憲孝、張緞妹即應依其與劉黃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劉黃忠。然魏秋雯未支付黃憲孝、張緞妹任何對價,黃憲孝、張緞妹即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魏秋雯,故黃憲孝、張緞妹應係將系爭土地信託、借名登記為魏秋雯所有,是以身為受託人之魏秋雯有義務代替黃憲孝、張緞妹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劉黃忠之義務。而被告劉黃忠怠於行使其對魏秋雯之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劉黃忠向魏秋雯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信託之委任關係,並請求魏秋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黃忠。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第478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魏秋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劉黃忠;(二)被告劉黃忠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該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三)被告劉黃忠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魏秋雯則以:(一)被告劉黃忠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已全數轉讓訴外人魏柏修,且於受讓合建契約當時,系爭房屋尚屬無法足以遮蔽風雨,於當時並非為不動產之狀態,而係讓與魏柏修之後始出資興建完成。又劉黃忠退出合建契約關係後,對系爭土地即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劉黃忠行使權利之餘地,訴外人即地主黃憲孝、張緞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魏柏修指定之人即被告魏秋雯,並無不合。雖被告劉黃忠退出合建契約關係後,又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與原告,然該不動產所有權其中土地部分現已為被告魏秋雯所有,劉黃忠對於原告所負交付土地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劉黃忠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二)被告劉黃忠於96年7月9日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因財務狀況出現危機而停工,俟訴外人魏柏修經人介紹得知該合建案之訊息,而出面與劉黃忠商討合建契約讓渡事宜,雙方在98年5月27日簽訂讓渡合約,約明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魏柏修承受,之後魏柏修即與地主另簽訂合建契約。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劉黃忠與魏柏修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俱無魏柏修與劉黃忠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約定,而盈虧協議40%(甲方即劉黃忠)、60%(乙方即魏柏修)則係被告劉黃忠將合建契約讓與魏柏修時,系爭建案已施工約40%之程度,考量受讓前魏柏修未支出任何費用,雙方因而協議建物完成後,出售所得如有盈餘,被告魏柏修分配60%、劉黃忠分配40%,並非指劉黃忠以先前之支出作為合夥契約之出資額。是魏柏修與劉黃忠間,僅有單純之合建契約讓渡事宜,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三)系爭建物目前處於遭假扣押狀態,且起造人並非被告劉黃忠,況系爭建物於原告與劉黃忠隱名合夥期間,即已由劉黃忠出售予訴外人 莊育和 ,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黃忠於96年7月9日與分割前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黃憲孝、張緞妹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憲孝、張緞妹提供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興建3樓半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連棟式透天住宅別墅24戶,由地主取得8戶,被告劉黃忠取得16戶。
(二)原告與被告劉黃忠,於96年11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
(三)被告劉黃忠與訴外人魏柏修於98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劉黃忠放棄與黃憲孝、張緞妹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魏柏修。魏柏修於98年5月29日另與黃憲孝、張緞妹簽訂合建契約書。
(四)被告魏秋雯為訴外人魏柏修之女,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魏秋雯就系爭土地與他人間有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劉黃忠有無請求被告魏秋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黃忠之權利?原告可否代位劉黃忠請求被告魏秋雯移轉系爭土地?
(三)系爭建物係於何時成為不動產?系爭房屋目前之所有人為何人?
(四)被告劉黃忠就系爭建物有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五)原告請求被告劉黃忠給付1,365,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主張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者,自應就其與他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
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劉黃忠與地主即訴外人黃憲孝、張緞妹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係以被告劉黃忠所興建之房屋與黃憲孝、張緞妹所有之土地互易,而黃憲孝、張緞妹既已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即應歸被告劉黃忠所有;又黃憲孝、張緞妹依訴外人魏柏修指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魏秋雯所有,就系爭土地與魏秋雯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身為受託人之魏秋雯有義務代替黃憲孝、張緞妹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劉黃忠之義務。而被告劉黃忠怠於行使其對魏秋雯之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劉黃忠向魏秋雯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信託之委任關係,並依劉黃忠與黃憲孝、張緞妹間之系爭合建契約,請求魏秋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黃忠云云。經查:
1.系爭土地係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9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由黃憲孝、張緞妹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魏秋雯,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又訴外人魏柏修與地主黃憲孝、張緞妹間,於98年5月29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黃憲孝、張緞妹)應將乙方(即魏柏修)應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土地及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名義人就甲乙雙方各分得部分,各自指定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堪認魏秋雯係依魏柏修與地主黃憲孝、張緞妹間之合建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魏秋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黃憲孝、張緞妹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一事,堪以認定。
2.被告劉黃忠及訴外人魏柏修、黃憲孝、張緞妹於98年5月27日簽訂讓渡書1紙,約定「因甲方(即被告劉黃忠)個人因素願放棄原與丙方(即黃憲孝、張緞妹)所簽定之合建契約,由乙方(即訴外人魏柏修)承接甲方對丙方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見本院卷第81頁)。訴外人魏柏修嗣於98年5月29日與黃憲孝、張緞妹另簽訂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雖約定由黃憲孝、張緞妹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5筆土地,供魏柏修興建系爭建案,然並未述及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事宜,此有該合建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2至83頁)。況魏秋雯未曾以受託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等情,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平地登字第1000002778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黃憲孝、張緞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魏秋雯,係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被告魏秋雯之證據,是難認原告主張黃憲孝、張緞妹與被告魏秋雯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為可採。
3.又依前揭被告劉黃忠及訴外人魏柏修、黃憲孝、張緞妹於98年5月27日簽訂讓渡書,約定被告劉黃忠放棄原與地主黃憲孝、張緞妹所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改由訴外人魏柏修承接劉黃忠對黃憲孝、張緞妹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劉黃忠、魏柏修、黃憲孝、張緞妹等人簽訂上開讓渡書後,劉黃忠即無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地主黃憲孝、張緞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況魏秋雯就系爭土地難認與黃憲孝、張緞妹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其係代位被告劉黃忠向被告魏秋雯,就系爭土地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信託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被告劉黃忠對被告魏秋雯、訴外人黃憲孝、張緞妹,就系爭土地既無可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原告無從代位劉黃忠,對魏秋雯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
4.況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劉黃忠得請求訴外人黃憲孝、張緞妹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事為可採,然此約定亦與被告魏秋雯無涉,被告魏秋雯與被告劉黃忠間既無契約關係,且被告劉黃忠亦不得依其與黃憲孝、張緞妹間之契約關係對被告魏秋雯主張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劉黃忠,請求被告魏秋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劉黃忠,顯屬無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2日原告與被告劉黃忠簽訂買賣契約時,為訴外人黃憲孝、張緞妹分別共有;嗣於98年10月15日黃憲孝、張緞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魏秋雯所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仍為魏秋雯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08頁)。系爭土地既非劉黃忠所有,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劉黃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劉黃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劉黃忠已於97年10月23日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劉黃忠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且被告魏秋雯雖亦辯稱其父即訴外人魏柏修於98年5月間自被告劉黃忠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並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魏柏修雖曾對本件原告提起99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就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24號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即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建案之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理由為魏柏修乃系爭建案(含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該案經法院認定魏柏修就系爭建案之房屋無所有權,並於99年12月31日以判決駁回魏柏修之訴,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然魏柏修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是本件與上開99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之當事人非屬同一,故難認有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魏秋雯雖辯稱訴外人魏柏修係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證人即慶隆預拌混凝土廠之業務 黃學斌 證稱:我曾到陸橋南路24戶工地招攬混凝土業務,與原告及被告劉黃忠接洽,當時係原告與被告劉黃忠負責該工地。該工地係自97年2、3月間開工,到97年11月間,該24戶之結構體及屋頂均已完成,亦即預拌混凝土所施作之工程包括地基及整個結構體都已完成。灌漿當天,亦有在工地為試體採樣。混凝土施工期間,施作混凝土之報酬係向劉黃忠請款,採月結方式,劉黃忠都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世帝公司的票給付承攬報酬,劉黃忠所交付之票據未曾跳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第94頁背面),並有證人黃學斌於該案所庭呈之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平鎮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2件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第96至97頁),是堪認系爭16筆土地上建物之主體結構已於97年11月前完成之事實。又訴外人魏柏修與被告劉黃忠係於98年5月27日始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劉黃忠放棄與黃憲孝、張緞妹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魏柏修;訴外人魏柏修於98年5月29日另與黃憲孝、張緞妹簽訂合建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魏柏修承接系爭建物興建既係於97年11月系爭建物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後,是魏柏修自無可能依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堪認被告劉黃忠於97年11月間即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3)被告劉黃忠與訴外人魏柏修於98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劉黃忠放棄與黃憲孝、張緞妹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魏柏修。魏柏修於98年5月29日另與黃憲孝、張緞妹簽訂合建契約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開劉黃忠與魏柏修間之協議書約定:「協議後所有營造工資及物料費用由乙方(即魏柏修)負責支付」(見本院卷第34頁)。另劉黃忠、魏柏修、黃憲孝、張緞妹等並於98年5月27日簽訂讓渡書(全部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並約定:「茲因甲方(即劉黃忠)個人因素願放棄原與丙方(即黃憲孝、張緞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由乙方(即魏柏修)承接甲方對丙方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劉黃忠已將其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讓與魏柏修。又原告就被告魏秋雯辯稱魏柏修已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系爭建物並由魏柏修繼續裝潢一事(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未爭執,故亦足認劉黃忠於98年5月間與魏柏修、黃憲孝、張緞妹達成協議後,已將系爭建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交與魏柏修。
(4)原告雖於98年8月12日與被告劉黃忠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然劉黃忠前於同年5月間既已將其對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及系爭建物之占有並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魏柏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劉黃忠就系爭建物已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故劉黃忠於此部分之給付亦屬不能。是以,原告請求劉黃忠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陸續貸與被告劉黃忠4,865,000元,並已將4,865,000元之款項交與被告劉黃忠;被告劉黃忠並於98年間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與原告,原告除給付100萬元之價金與被告劉黃忠外,另以上開4,865,000債權中之350萬元作為給付與被告劉黃忠之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世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劉黃忠)之支票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第
111、112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劉黃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33頁)。被告劉黃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劉黃忠向其借款4,865,00
0元,及被告劉黃忠尚欠原告1,365,000元未返還等情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黃憲孝、張緞妹與被告魏秋雯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劉黃忠對黃憲孝、張緞妹,就系爭土地亦難認有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又系爭建物雖為劉黃忠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劉黃忠於將系爭建物出賣與原告前,已先將其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均讓與魏柏修,且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人亦非劉黃忠,是劉黃忠於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均屬給付不能,原告僅得向劉黃忠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劉黃忠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及劉黃忠對原告負有1,365,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等情,均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劉黃忠向魏秋雯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信託之委任關係,並依劉黃忠與黃憲孝、張緞妹間之系爭合建契約,請求魏秋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黃忠;及請求劉黃忠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屬無據。至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黃忠給付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黃忠之翌日(即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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