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童惟新 訴訟代理人 楊宥承 被上訴人 呂佳璋 即榮庚皮膚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執業登記於新北市蘆洲區 德興 診所之醫師,兩造協議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醫療支援看診,被上訴人給付門診看診費作為報酬。上訴人本應善盡處理醫療支援報備之法定程序,卻因德興診所內部行政疏失,報備作業僅登錄9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及上訴人發現後補報98年12月29日至99年6月29日等期間,而健保局係以登錄報備資料日期為依據,上開疏失造成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月健保給付遭核扣,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298,244元,被上訴人以應付上訴人之薪資報酬164,500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33,744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醫療機構之醫師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由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申請;被支援單位應提出「邀請函」,經原服務診所負責醫師同意,填妥「同意函」及「申請書」報請衛生局同意後,衛生局行文被支援單位,被支援單位才能邀請醫師執業並申請健保給付;支援報備改由網路報備後,須有原服務診所負責醫師專屬之帳號密碼才能申報。無論書面或網路申報,上訴人均無權限,故報備支援業務實乃兩診所間之行政作業,非受僱醫師之責任。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協議支援報備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確實已將支援之事告知德興診所並得其同意,後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邀請函,致無法完成報備程序,係兩診所間公文往來作業問題,與上訴人無關,況報備程序完成後衛生局將行文至被上訴人診所,網路報備亦有電子公文,被上訴人非無可得知之資訊,上訴人反為資訊弱勢。被上訴人未予德興診所邀請函,又未確認是否完成報備程序,而被上訴人診所為健保給付申報並請領之單位,上訴人僅領取薪資而非健保給付,被上訴人本應就健保費申報流程負責;又按醫界習慣,健保給付款如遭核扣皆為院方吸收。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事實不存在,擅扣上訴人薪資款應全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7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醫師執業登記於德興診所,於98年9月22日至99年4、5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支援看診,被上訴人按班表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報酬,惟上訴人之支援報備僅登錄9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98年12月29日至99年6月29日之期間,致被上訴人之診所於98年10月、11月之健保費分別因未報備醫師費用遭核扣173,788元、124,456元,共計298,244元,及上訴人尚有164,500元薪資報酬未獲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1月19日健保北字第0991000620號函、費用核扣明細、台北市立衛生局裁處書等件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63至68頁),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業登記於德興診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協議醫療支援,本應善盡處理支援報備之程序,卻因其原執業診所內部行政作業疏失,造成被上訴人98年2個月份(10月、11月)之健保費分別因未報備醫師費用遭核扣計298,
244元,扣除尚未支付予上訴人之支援看診薪資164,500元,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健保費損失133,74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醫療報備支援程序應由誰負責?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健保費遭核扣之損失?茲分述之:
㈠醫療報備支援程序應由誰負責?⒈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
;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8條之2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訴人對於醫療支援報備程序,曾抗辯稱:醫療支援程序應由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即其任職之德興診所負責申請,且應以診所負責人帳號密碼申請,其身為受僱醫師並無權限;又德興診所醫師報備支援申請由行政人員 葉伶慧 負責等情,並提出衛生署86年5月3日衛署醫字00000000號函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線上申請說明文件及線上申辦流程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18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葉伶慧於原審證述德興診所醫師至別處支援係由伊負責報備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及第75頁),而上訴人上揭所提之衛生署函文中亦記載有:「醫療機構醫師申請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由其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申請。」,即可徵之。又原審就醫療報備支援流程曾函詢本件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原稱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該局以99年10月27日北衛醫字第0990147446號函函覆標準作業程序及相關申請文件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3頁),上揭衛生局函文中記載有關醫療支援報備分為2種申請方式:
㈠臨櫃或郵寄紙本㈡線上申請,由該資料可知申請流程分為「臨櫃或郵寄申請」、「線上申請」兩種,而紙本申請書係以醫師原任職之診所名義出具,另線上申請之帳號密碼為醫事機構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及第51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⒉又醫師法應係以醫師為規範對象,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自應遵
循該法相關規定,至其所服務之醫療機構是否代醫師申報醫療支援報備,理應視雙方有無約定或醫療實務界之習慣而定,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所應負之義務不因而減免。本件醫療支援未事先報准,台北市衛生局裁處之對象實為上訴人醫師,有該衛生局99年2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750600號裁處書1件在卷可據(附於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而非德興診所或被上訴人,即為呼應此理。是醫師之任職診所,即便係報備支援之實際申報作業者,應認診所係為醫師而申報,醫師基於其法定義務,亦不應解免其申報之責,僅得依其與診所間之內部關係,求償或追究責任分攤之問題。況本件上訴人依其與德興診所間之約定或習慣,雖由德興診所處理報備支援行政作業,然上訴人與行政人員葉伶慧間就報備支援作業之溝通,依證人葉伶慧於原審證稱:本件沒有支援報備,是因為伊了解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診所支援時間只到9月底,是上訴人告訴伊的;於98年12月中第2次報備,是因伊到一個年度會去審核之前報備支援的時間,才知道上訴人有在別的地方做等語(見原審卷99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3頁),雖上訴人辯稱其係向德興診所負責人表述支援報備之事,而該負責人才交辦予行政人員之證人葉伶慧辦理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證人之證詞,卻未能舉證推翻之,故其之抗辯,並無足取。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德興診所負責人與證人葉伶慧間連繫有誤,而發生漏報上訴人支援看診時間之報備手續,亦應屬德興診所與上訴人間內部之究責及責任分攤之問題,上訴人本身是否有未善盡督導行政人員或督促德興診所完成報備手續之責,亦屬有疑。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因被上訴人診所未依規定提出邀請函,致
無法完成報備程序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上訴人2次報備支援均係網路申請,無須邀請函等語。經查,報備支援之程序分為兩種,如以「臨櫃或郵寄紙本」申請者,確需被支援診所出具之邀請函,如以「線上申請」者,則未以被支援診所出具之邀請函為申請要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揭函文所附之新北市醫事人員前往他處執行醫療業務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線上操作流程等文件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第51頁),再參以證人葉伶慧於原審證述:本件很急所以沒拿到邀請函就先報備,現在改成網路報備,但德興診所還是要留存支援診所的邀請函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本件報備支援所採之網路申報方式,不以取得被上訴人邀請函為要件,邀請函僅係德興診所內部留存建檔之用途;是本件報備程序之疏失,即申報日期不足之情事,並非以欠缺被上訴人診所邀請函為原因。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藉由電子公文、查詢等資訊得知報備程序是否完成,卻未予確認,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一節,惟上訴人或其任職診所亦非無查詢之管道,而上訴人既為依法須負申報責任者,並實際由上訴人任職之德興診所處理申報作業,即應由上訴人負責督促並確認德興診所確實為其完成申報。至上訴人辯稱:按醫界習慣,健保給付款如遭核扣皆為院方吸收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引用 馬偕 紀念醫院函覆之意見:「....倘因報備程序未完成致遭核扣支援期間之健保費用問題,因本院尚未發生未完成報備程序遭核扣健保費案件,惟未來發生類此事件,損失由被支援院所吸收」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然馬偕紀念醫院上揭函文雖謂損失將由被支援院所吸收云云,但未說明理由,而本件醫療支援申報日期不足而未事先報准,台北市衛生局裁處之對象實為上訴人,而非德興診所或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應不能將負報備支援之實際申報作業之德興診所或該診所為上訴人醫師申報之疏失,轉嫁予被支援之被上訴人承擔,始符公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報備支援未完成負其責任,應屬合理。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健保費遭核扣之損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邀至被上訴人診所排班看診,由被上訴人依其班表支付報酬,堪認兩造間應有委任之契約關係。而本件醫療支援之報備支援程序疏失,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因而遭扣之健保款損失共計298,244元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屬「駐診拆帳」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一節,亦為被上訴人爭執與事實不符,於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之抗辯,無足採信。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健保費遭核扣之損失298,244元,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報酬164,500為抵銷後,尚餘133,744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3,74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