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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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彭心選任辯護人卓聖圍律師被告陳虹蒼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9
1、2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陳泊 呈」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 陳泊呈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陳虹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陳泊呈」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陳泊呈」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萬彭心前於民國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9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繼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萬彭心竟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間,明知並無房屋可仲介買賣,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 鍾碧 烜佯稱欲仲介桃園縣○○鄉○○街某間售價新臺幣(下同)168萬之房屋予其購買,惟屋主要求以現金成交, 鍾碧烜 需將現金交付萬彭心轉交屋主,並佯許將為鍾碧烜向渣打銀行龍潭分行或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辦理房屋貸款,致鍾碧烜誤信為真,陸續於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26日、97年2月28日交付現金共計108萬5000元給萬彭心;萬彭心收受上開現金後,不但未替鍾碧烜辦貸款,反向鍾碧烜虛偽表示因鍾碧烜個人信用問題,銀行無法順利核貸,而無法順利履約,且屋主已另將房屋售與他人,但會替鍾碧烜繼續尋覓物件等理由推託,並已將鍾碧烜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嗣因萬彭心始終未替鍾碧烜覓得房子,復拒不返還前開款項,鍾碧烜始發覺受騙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提出告訴。
三、 嗣萬彭心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案件偵查中,竟佯稱鍾碧烜已簽約購買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房子,後因銀行未核貸,鍾碧烜無力負擔房價,遂反悔不願承買該屋,致鍾碧烜前已交付之房屋買賣價金,遭賣方以違約為由沒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要求提出相關房屋買賣契約、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以及屋主身分以資佐證其前揭供詞之真實性時,萬彭心見無法遮掩犯行,竟基於與陳虹蒼逾越授權範圍(萬彭心逾越鍾碧烜授權於真正買賣不動產時可蓋用印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範圍、陳虹蒼逾越陳泊呈授權上開房屋於真正買賣時可代理其本人處理之範圍)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萬彭心持鍾碧烜已簽名、內容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陳虹蒼,指示陳虹蒼以自己名義及陳泊呈代理人之名義簽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沒收房屋價金書,陳虹蒼並逾越陳泊呈之授權範圍,偽造陳泊呈之署名並盜蓋陳泊呈之印章於前開2份文件上,萬彭心復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鍾碧烜為方便處理房屋買賣事宜而交付萬彭心保管之印章後,提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用以擔保萬彭心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8月24日以證人身份傳喚陳虹蒼,陳虹蒼即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有無與鍾碧烜達成買賣房屋之合意、有無沒收鍾碧烜交付之第一期房屋價金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惟因陳虹蒼供前具結之證詞與萬彭心所述內容,情節迥異,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鍾碧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彭心、陳虹蒼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鍾碧烜、 劉致遠 、陳泊呈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萬彭心及選任辯護人、被告陳虹蒼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等規定,均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四、末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萬彭心、陳虹蒼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均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彭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第76頁反面);被告陳虹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第52頁、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第42頁、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碧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89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虹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陳泊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19
9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劉致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89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情節均相符,並有收據5張、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聯邦商業銀行99年7月16日(99) 聯龍潭 字第0049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689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收房屋價金書、(見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萬彭心、陳虹蒼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查被告萬彭心雖經告訴人鍾碧烜授權使用印章;被告陳虹蒼有經證人陳泊呈授權代理銷售房屋事宜,然渠等經授權處理之部分應僅限於雙方合意買賣不動產之相關事項,並不包括製作任何用以擔保虛偽證言真實性之文件,是本案被告萬彭心未經告訴人鍾碧烜同意,盜用其印章;證人陳泊呈同意及授權下,逕以其代理人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收房屋價金書之行為,即屬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製作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虹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因此採信,則被告萬彭心即可能因該證言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陳虹蒼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縱被告陳虹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891號背信案件中所為偽證之內容,雖未經承辦檢察官採信並據為有利於被告萬彭心之認定,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萬彭心應負教唆偽證之罪責,被告陳虹蒼則應負偽證之罪責無疑,附此敘明。
三、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0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是核被告萬彭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被告陳虹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被告萬彭心教唆被告陳虹蒼,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又被告萬彭心涉犯教唆偽證、被告陳虹蒼涉犯偽證罪部分,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萬彭心盜用被害人鍾碧烜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萬彭心、陳虹蒼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萬彭心、陳虹蒼,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逾越授權範圍製作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沒收房屋價金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萬彭心所犯詐欺取財罪、教唆偽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虹蒼所犯偽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萬彭心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4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加重事由,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萬彭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經濟拮据、窘迫,而心生貪念,利用仲介房屋之機會,圖謀詐取被害人鍾碧烜之金錢,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且所詐得之財產金額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嗣因事跡敗露,企圖掩飾犯行,乃積極唆使被告陳虹蒼虛偽陳述有利於己之證言,而被告陳虹蒼於檢察官偵查時,果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繼被告2人為提出可資擔保證言真實性之書面資料,竟逾越授權範圍,虛偽製作不實之文書資料而提交於承辦檢察官,渠等所為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司法偵審結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萬彭心已與被害人鍾碧烜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萬彭心之意,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各1紙在卷可稽,暨渠2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陳虹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審酌被告陳虹蒼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顯見其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六、另被告萬彭心雖稱:希望法官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讓伊可以還錢給告訴人鍾碧烜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略以:被告萬彭心已承認罪名,告訴人鍾碧烜也已經原諒被告萬彭心,請審酌被告萬彭心有改過 向善 之決心,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使告訴人鍾碧烜可以獲得被告萬彭心賠償之機會云云。然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萬彭心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核顯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萬彭心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實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七、再被告萬彭心行為後,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應認係屬單純執行事項,如行為在該規定施行前,裁判在該規定施行後者,則應適用執行時之法律(即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萬彭心涉犯上開各罪,其教唆偽證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上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念及被告萬彭心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鍾碧烜達成和解,並數度表達清償購屋款項之高度意願與誠意,且告訴人鍾碧烜亦具狀表示深切體會被告萬彭心還款誠意,為使告訴人鍾碧烜之購屋款項可順利獲得滿足之清償,期能給予被告萬彭心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3頁)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萬彭心所處之刑,究應如何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綜合參酌其身分、職業、生活、經濟狀況或告訴人最大利益等各情,依職權斟酌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或為適當之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八、至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原起訴被告萬彭心係犯教唆犯刑法第165條、第168條之罪嫌;起訴被告陳虹蒼係犯刑法第165條、第168條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萬彭心、陳虹蒼所犯刑法第165條部分,係屬誤載,並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被告萬彭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教唆犯第168條偽證、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虹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見100年度蒞字第8349號補充理由書2份,本院卷第62頁、第80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九、末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萬彭心、陳虹蒼,分別於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盜蓋「鍾碧烜」之印文,以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收房屋價金書上盜蓋「陳泊呈」之印文,均係以真正印章所蓋用,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另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收房屋價金書,雖均係被告萬彭心、陳虹蒼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業由被告持以庭呈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又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陳虹蒼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沒收房屋價金書上逾越陳泊呈之授權範圍,偽造「陳泊呈」之署名共
4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