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侯秋英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概要: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
字第165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提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書狀(卷第2頁),依
其內容,同時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就國民年金專戶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明
異議之意思。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以本裁定駁回;
至於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則應另由執行法院另依後
述規定處理,非本裁定審查範圍。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
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
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
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
的,為聲請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臺
銀臺東分行)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6年3月9日核發東院和96年執天12
35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系爭執
行事件。本院則對聲請人之債權人臺銀臺東分行核發103年
12月1日東院忠103司執地字第16504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
人在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臺銀臺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臺銀臺東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業經本院調取相關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僅以國民年金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扣押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並未敘明其已依法提
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本院查詢亦無前揭相
關訴訟於本院繫屬之紀錄,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
由未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爰與法律規定不
符合,乃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則應另由執行法院
依法處理: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
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
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①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②
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
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
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
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③內政部101年4月11日
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之
給付具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同法第31、35、53條規定之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
則屬社會福利津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
社會福利津貼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社會保險給付
部分,應由權責機關認定該等給付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定。」法務部100年9月28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明定
依法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及社會保險給
付,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均『不
得強制執行』,故被保險人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權利
及領取之給付,均屬「禁止扣押之債」而不得抵銷」。④
可知國民年金法所規定之給付類型,部分屬於「社會保險
給付」,而部分屬於「社會福利津貼」,應分別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書狀所執理由,係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臺銀臺東分行國民年金帳戶內存
款,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屬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方法異議。參諸前述,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涉
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國民年金帳戶,究為屬於「社會
保險給付」性質之國民年金給付,或為屬於「社會福利津
貼」之國民年金給付等判斷,屬執行法院之權責範圍,應
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聲請人此部分聲
明異議另行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