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劉瓊 如
訴訟代理人 卓建 和
被 告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江筱蕙
江筱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同段1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為國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出租予被告,其上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然系爭房屋除坐落在系爭鄰地外,亦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
面積為2.5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雖可能因拆除而倒塌,但這
是被告的問題。原告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
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母親 吳秀琴 約於30幾年前所蓋,
當時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對於越界乙事未有反對之意思,甚
至同意之,而現在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由原
告買受取得,原告應承受該法律關係。況若拆除系爭房屋,
恐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倒塌,嚴重影響被告及家
人之居住權,而占用面積僅2.55平方公尺,難單獨建築使用
,縱原告取回,經濟利用價值甚低。依民法第796、148條規
定,原告不得訴請拆除。又被告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鄰地為國有而出租予被
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屋除坐落在系爭鄰地外
,亦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為2.55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系爭鄰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地方
稅務局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闕為:本件有無民法第
796條等規定之適用?被告是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
返還原告?茲敘述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74
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
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又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包括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鄰地
所有人縱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之事,仍應即聲明異
議,否則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之建築物(民法修正理
由, 謝在權 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59頁, 王澤鑑 著、物
權第一冊、第236頁, 姚瑞光 著、物權、第95頁參照)。又
上開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
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
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嗣於7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 李松同 ,復於9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色
月,再於95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張寶全 ,又
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田一成 ,另於101
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見卷頁96至100)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於75年7月間
搭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卷頁105)在卷可核。又被告之母親為吳秀琴,亦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見卷頁17)附卷可考。又系爭鄰地為國有而由被
告承租,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卷頁107至108)在卷
可參。證人即李松同、 蔡色月 之子 李文忠 結證稱:我與被告
以前是鄰居關係,卷第69頁下方照片左邊的房子原本是我們
家,右邊是被告的家,被告和家人現在還住那邊,但我們搬
走了;系爭土地原本是國有地,由我父親李松同承租,後來
變成我父親李松同所有,他死亡後,系爭土地登記給我母親
蔡色月,之後我母親蔡色月再變賣給別人;我是00年出生,
算是過繼給我伯父 李炳坤 ,且系爭土地實質上也是我伯父李
炳坤和我父親李松同共有,大約在我念小學三年級時,被告
的母親蓋系爭房屋,就有告訴我伯父李炳坤會蓋出超過一點
,我伯父李炳坤有同意,而我父親李松同也知道這件事,都
沒有說什麼,因為以前的人不會在乎這麼小塊的土地,土地
也都是來來去去的等語(見卷頁86至88)。由上可知,被告
之母親吳秀琴於75年7月間基於系爭鄰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合
法使用人地位,搭建系爭房屋,且對於系爭房屋逾越系爭土
地之地界乙事,其有告知系爭土地之實質利用人李炳坤,李
炳坤亦表示同意,故吳秀琴並無惡意不保護原則之適用,又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李松同知悉越界乙事,未提出異議,嗣李
松同於79年4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提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其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且該權
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
在,故原告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現由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
房屋。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其得主張被告支付償金,抑
或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系爭土地,然此有
待兩造協議定之,倘若不能協議,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逾越地界,然符合民法第
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其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2.
5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