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何旭苓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9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向前遺產管理人 黃祖裕 律師之事務所確認是否有為公示催告及調閱相關資料(工作時數2小時),以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工作時數及往訪時數4小時)、編制遺產清冊(工作時數1小時)與配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理98年度司執字第32223、32224號強制執行程序(工作時數2.5小時),並回覆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相關地價稅函文(工作時數1小時)。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9萬元(6,000元×15小時=90,000元),以便日後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5
年度家催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聯合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3月15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
224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7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22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4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22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30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224號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1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224號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11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224號通知、車資證明單、土地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1月21日屏稅土字第0990002770號函、何旭苓律師99年1月15日旭律字第099011501號函、何旭苓律師99年3月18日旭律字第099031801、099031802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負擔之遺產經核定其土地及房屋總
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28,524,446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難繁瑣;以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