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告 呂緒維
李蓉 呂明哲 呂明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 呂瑛琪
呂緒文 呂緒斌 葛菁劉力菽 葛志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1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呂緒維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受法令限制不能進行原物分割之事宜,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同意採行變賣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兩造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447號卷第42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㈢、就系爭土地有無任何分割限制一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2700號函復本院:…說明
四:查旨揭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領有(67)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0217號使用執照,建蔽率48%,依據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二規定,本案擬分割A基地兩側臨接21公尺計畫道路,基地應留設最小寬度7.6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另擬分割B基地面臨21公尺計晝道路,依據同辦法附表一規定,基地應留設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合先敘明。
五、依貴院附圖所示,分割後A、B基地其深度均未達前開規定,且A基地如按5/8分割,其應留設法定空地不足,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8-2頁背面),故系爭土地如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將使系爭房屋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法定空地規定,且系爭土地將來無法獨立作建築使用至明,此顯對兩造當事人均屬不利;又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號│││├─┼────────┼────────┤│1│呂緒維│40分之8│├─┼────────┼────────┤│2│李蓉│40分之5│├─┼────────┼────────┤│3│呂明哲│40分之7│├─┼────────┼────────┤│4│呂明翰│40分之5│├─┼────────┼────────┤│5│呂瑛琪│40分之3│├─┼────────┼────────┤│6│呂緒文│40分之5│├─┼────────┼────────┤│7│呂緒斌│40分之3│├─┼────────┼────────┤│8│葛菁如│40分之1│├─┼────────┼────────┤│9│劉力菽│40分之2│├─┼────────┼────────┤│10│葛志聖│40分之1│├─┼────────┼────────┤││合計│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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