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9號原告 許宸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M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M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3月30日18時29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北市松江路372巷(下稱系爭地點)逆向行駛至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賭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A00G6M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將系爭機車從便利商店旁巷子內牽行至巷口時才開始騎乘,並看見員警當時正站在OK便利商店門口聊天,員警並非站在372巷口親眼目睹,隨後原告遭員警追隨攔查,原告並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另原告搜尋Google地圖時,員警所站立位置與地圖上所示員警站立之位置相同,可知舉發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係在OK便利商店門口前,並無法親眼目睹原告上開行為,其舉發事實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函復,系爭地點為西往東之單行道,相關交岔路口端及路面上均設有遵行方向標誌、標線及禁止標誌,清晰明確。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為圖個人行車方便,違反遵行方向標誌、標線之指示,逆行由系爭地點巷內東往西方向駛出後,再左轉至臺北市民權東路2段71巷往南行駛,上開過程均為員警親眼目睹,員警為防制交通事故及維護行車安全,將其攔停稽查並依法當場舉發,舉發機關依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51800號暨職務報告、違規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第9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查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實境照片及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97頁)所示,系爭地點巷口處之路面繪有白色箭頭指向線,該指向線標線清晰可見,且該巷口處左側亦於明顯易見之處設有單行道標誌,該標誌亦無遭遮蔽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且原告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住戶經常進出系爭地點自可知悉該處為西往東之單行道。次查,本件係執勤員警於當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25分騎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2段71巷北往南行經系爭地點巷口時,發現原告自巷內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至巷口後左轉至臺北市民權東路2段71巷直行,遂趨前攔停舉發原告,並當場告知其違規事項及應繳納罰鍰之規定,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5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1489號函暨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5頁)、111年8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51800號函暨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及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僅「牽行」系爭機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均不符,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係站在OK便利商店門口聊天,並無法目睹其在系爭地點之情形,舉發之事實有誤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照片為憑。惟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員警密錄器尚未開啟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故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本件係舉發員警巡邏騎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2段71巷北往南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巷口時當場親眼目睹原告自巷子內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而當場舉發等情,有前述之職務報告及違規平面圖附卷可佐。又觀之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係111年2月間所拍攝之實境照片,並非本件違規當時之實境照片,自無法以此佐證原告所稱舉發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與上開實境照片內員警所站立位置相同乙節,故原告上開主張僅為其個人片面之詞,核與職務報告、違規平面圖均相佐,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