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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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黃存洲 住○○市○○區○○街000號0樓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相對人 黃火木 關係人 黃瓊嬅
黃馨慧
黃俊欽
黃國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渠等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同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由聲請人乙○○、丙○○、己○○、戊○○、丁○○以多數決方式決定。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與其配偶 陳夏阿育 有長女己○○、次女戊○○、長子丙○○、三子丁○○及聲請人共5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診斷罹患 阿茲海默氏 病、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表示意見略以:不同意由乙○○、丁○○等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反對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85年間丙○○返臺承接家業(百慕達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其餘兄弟姊妹現卻稱只要相對人的錢,不管公司經營。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時常帶相對人外出散步運動,相對人確診時,亦由丙○○及其配偶協助照料,並準備起居空間。丁○○僅有在公司短暫打工、乙○○在公司上班則在看影片、玩手遊,其後更一時衝動離開公司,顯然不負責任。相對人失智症惡化下,本由丙○○代理處理家庭事務,乙○○配偶協助記帳,然於111年12月7日乙○○召集兄弟姊妹,將莫須有罪名推給丙○○,使其等指責丙○○貪心、侵占財產。其後於111年12月25日在未知會丙○○情況下,擅自將相對人帶往商務旅館,不溝通照顧相對人及支付費用方式,且未準備相對人可居住之處所,僅為爭取本件監護宣告耗費相對人之財產。反觀本人現在舊家5樓及2樓均有相對人可居住之空間,2年前復購入有電梯之新大樓,可供相對人之輪椅進出。又本人與相對人一起經營公司長達27年,並擔任相對人法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信任本人之處事方式及態度。本人並未要求由本人單獨監護,但至少要讓本人與其他人共同監護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個人史:根據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罹有中度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其111年12月1日的MMSE為12分,CDR是2分。身體狀況:鑑定當日相對人坐輪椅進入鑑定室,其意識清晰、戴口罩、雙手可自由活動,未有主觀身體不適之表示。心理衡鑑及測驗結果:心理師觀察到相對人乘坐輪椅,穿著合宜,配戴毛帽,互動時有適切的眼神接觸,尚可有朝氣地向主試者打招呼,對談間音量及語速適中,然大多無法切題回應,在整體衡鑑過程中,相對人的注意力表現不佳,需要主試者反覆提醒作答或重述題目,其心理鑑結果CDR=3,顯示有重度失智症症狀。精神狀態:鑑定當日,相對人由大女兒、大女婿、二兒子、二媳婦和三兒子陪同前來進行精神鑑定,相對人之意識清晰,有社交笑容,鑑定過程中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行為,據家屬表示過去曾有一段時間偶爾會見相對人自言自語,也曾有一段時間會比較多疑一點,懷疑有人會偷他的東西,曾說:『看到有人』或『聽到外面的聲音』,目前相對人的作息尚稱規律,情緒上大多平穩,但偶爾也會生氣,會作勢要打人,另外跟以前比較不一樣的行為是,相對人會亂吐痰,也變成不喜歡洗澡。根據家屬表示,相對人目前經常會難以辨識家人,在生活自理方面,進食使用鼻胃管,在如廁(包尿布)、穿衣、和洗澡上皆需他人協助。在定向感上,相對人知道自己是甲○○,認出女婿、將大女兒認成媳婦,可正確認出三兒子是兒子,將二兒子認成媳婦並問:『你是誰』。
在地點上,相對人表示這裡應該是『辦公室』,其無法回答時事的問題,表示自己『沒在看電視』,在命名方面,相對人經過思索和把玩後,可以想起『筆』,相對人無法命名衛生紙,但拿起之後一直嘗試著撕衛生紙。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其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重度缺損,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000年0月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即應設置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本件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及調查結果略以:本件考量相對人甲○○日漸衰老,近年頻繁進出醫院或有持續就醫需求,衡酌聲請人乙○○等人和關係人丙○○之照顧計畫,亦將有看護費用之支出,復因相對人名下尚有多筆財產,雖聲請人乙○○等人和關係人丙○○互控他方就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物之情,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監護人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過往財務糾紛等而非本件監護宣告案件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之資產能獲得適當管理,並得以確保用於相對人之相關花費,且能使相對人能就其資產安養終老,故本件建議宜由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另本件雖採行共同監護,除相互制衡外,若數監護人中有一方未能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之,抑或有拒絕配合之情,則責任歸屬將更為清楚,證據資料亦為明確,從而他方即可依此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自屬當然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乙○○、丙○○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均為至親。相對人過往長期由丙○○照料,雖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其提供之照料環境未如乙○○目前所提供環境為佳,然尚無法逕認丙○○有對相對人苛刻或虐待之情事,且丙○○多年來數度陪同相對人外出參與活動,應認相對人對於丙○○仍有一定程度之信賴,並無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又相對人現由乙○○實際照顧,實地觀察結果,乙○○所提供居住環境良好,且已與除丙○○以外之兄弟姊妹協議共同照顧,充分規劃相對人之後續照顧,是就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照護而言,2人均無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而丙○○、乙○○雖互相指責對方擅用相對人之財產,然均流於空言,無從使本院認定丙○○、乙○○中任一人曾有濫用、私自移轉或無故浪費相對人財產,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事。然審酌丙○○、乙○○2人目前關係確屬不佳,倘未建立紛爭解決機制,由2人一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自有可能因彼此掣肘,使相對人照護轉變為2人間意氣之爭,終將對相對人造成不利。而參考關係人己○○、戊○○、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及三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雖其等3人均推舉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乙○○有一定之信賴,然於具體事務上,當丙○○、乙○○2人意見不同,具有爭議性時,仍不應剝奪其等參與討論照顧相對人方式之權利,更期由相對人子女全數加入討論,尋得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模式,故於丙○○、乙○○意見不同時,酌採由丙○○、乙○○、己○○、戊○○、丁○○以多數決方式決之,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雖建議丙○○、乙○○2人意見不同時,以乙○○意見為主之模式,然此容有架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可能,難認全然妥適,附此敘明。
七、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丁○○係相對人之三子,誼屬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己○○、戊○○、丁○○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是本院認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丙○○經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