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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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振興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64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173、6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7、20639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振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振興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或10日之1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對面之廣場,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SIM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陳冠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又「陳冠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林景鵬 等6人施以詐術,致林景鵬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鄭美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范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王聯慶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伍珮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林曉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景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馮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冠賓」使用等情固供述明確,對告訴人林景鵬等6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貸款需求,然向 王道 銀行及富邦銀行辦理均未獲貸款,後在臉書上看到代辦貸款資訊,而以Messenger與「陳冠賓」取得聯繫,對方告知需提供帳戶資料製造假金流以便辦理貸款,伊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冠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冠賓」,但無法據此推斷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被告是因經濟困窘,須支付小孩的學費,向王道及富邦銀行申請貸款都被拒絕,才會相信 陳冠彬 所稱可以網路申辦貸款之詞,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6月9日或10日之16時
許,在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對面之廣場,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陳冠賓」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卷【下稱偵55142卷】第147、149頁,111年度偵字第59364號卷【下稱偵59364卷】第60頁,金訴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62061號卷第10頁)及被告報案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卷第57、58頁)存卷可查;又告訴人林景鵬等6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景鵬之女兒 林秋屏 、證人即告訴人王聯慶、林曉薇、鄭美瑜、范玉蓉、伍珮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5142卷第9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62061號卷【下稱偵62061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20639號卷【下稱偵20639卷】第10至12頁,偵59364卷第4、5頁,111年度偵字第59173號卷【下稱偵59173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下稱偵15007卷】第1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9364卷50頁),告訴人林景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55142卷第44、50至52、55頁),告訴人王聯慶LINE對話擷圖、轉帳擷圖(見偵62061卷第25至28、30頁),告訴人林曉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0639卷第34頁),告訴人鄭美瑜匯款申請書(見偵59364卷第34頁反面),告訴人范玉蓉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59173卷第23、25至37頁),告訴人伍珮華轉帳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15007卷第17頁反面、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匯款、
轉帳及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年滿48歲,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找王道跟富邦銀行貸款,但幾天後銀行通知評分沒有過,所以我才去網路上找其他貸款訊息,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稱要將我與銀行的網路紀錄弄得漂亮一點,這樣貸款才可以過,我實際上沒有錢等語(見偵59364卷第60頁反面,偵55142卷第149頁),可知「陳冠賓」與被告聯繫時,已表明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將用來製作虛偽金流以美化帳面資料,目的係使銀行誤認被告之財產狀況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冠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製造不實金流之不法使用,被告卻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上開風險,也未查證「陳冠賓」之身分,而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冠賓」,而容任「陳冠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匯出,則被告對於持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遭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於事後有前往警局報警,足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係在111年6月26日,即告訴人林景鵬等6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匯至其他帳號後5天,始因無法使用自己其他銀行帳戶提款,而前往警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暨檢附被告報案時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P57、58)、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P59)、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57至59、61頁)等在卷可查,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林景鵬等6人先後為6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6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59173、62061號、112年度
偵字第15007、206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3、5、6所示被害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部分,先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須撫養2名就讀大學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王涂芝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景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初起以LINE向林景鵬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景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111年6月15日10時41分/116萬元2王聯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向王聯慶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聯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111年6月16日9時26分/5萬元3林曉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LINE向林曉薇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⑴111年6月16日9時55分/9萬9000元⑵111年6月20日13時31分/3萬元4鄭美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LINE向鄭美瑜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111年6月20日13時15分/40萬元5范玉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以LINE向范玉蓉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⑴111年6月21日9時8分/5萬元⑵111年6月21日9時9分/5萬元⑶111年6月21日9時15分/5萬元6伍珮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伍珮華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伍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⑴111年6月21日9時51分/5萬元⑵111年6月21日9時52分/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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