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琮謹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沒收。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乾」)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趙豐邦 」、「工讀生」、「脊椎」、「JacksonWang」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熊○駿(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Telegram暱稱「你好嗨」)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及把風等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置放「公益投資」連結網址而對公眾散布,適有丙○○瀏覽上開臉書頁面,點擊該連結網址,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秘密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該群組向丙○○佯稱:可下載「聚祥投資」APP,依指示認購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9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其後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告知應於112年7月14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ELEVEN莊勝門市內,當面交付600萬元投資款項,丙○○即假意配合,因而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少年熊○駿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丙○○收取款項,乙○○另負責監控少年熊○駿是否如實收款,並擔任把風工作(無事證認乙○○知悉少年熊○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而熊○駿、乙○○到場後,先後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警方並在少年熊○駿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具(型號、外觀分別為Iphone8plus、金色Iphone)、聚祥投資工作證1張、已填寫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工作證1批、合作協議書1批,在乙○○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2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熊○駿於警詢中(偵卷第57至66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Telegram暱稱「豆乾」群組「魯夫組」對話截圖(偵卷第43至48頁)、Telegram群組「魯夫組」成員截圖(偵卷第49頁)、少年熊○駿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goolgemap搜尋紀錄(偵卷第89頁)、少年熊○駿Telegram暱稱「你好嗨」與「山豬」、群組「E」對話截圖(偵卷第90頁)、少年熊○駿識別證照片(偵卷第90頁)、少年熊○駿之Telegram與暱稱「豆乾」(即被告)、群組「人員」對話截圖(偵卷第95頁)、少年熊○駿之Telegram與暱稱「魯夫」對話截圖(偵卷第96頁)、少年熊○駿之Telegram與暱稱「脊椎」對話截圖(偵卷第96、97頁)、群組「報帳」對話截圖(偵卷第98、99頁)、群組「脊椎人員組」對話截圖(偵卷第99、10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摺明細(偵卷第121至125頁)、「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127頁)、「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129頁)、「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31頁)、匯款紀錄(偵卷第133至141、145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偵卷第143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另有少年熊○駿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2具(型號分別為IPHONE8PLUS、金色IPHONE)、聚祥投資工作證1張、已填寫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工作證1批、合作協議書1批及被告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趙豐邦」、「工讀生」、「脊椎」、「JacksonWang」、少年熊○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圖與共犯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固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而查被告為成年人,本案共犯之一即少年熊○駿則為00年0月間生,於案發時即000年0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0頁),惟被告與少年熊○駿先前並未謀面,亦不相識乙節,業據其等分別供述明確(偵卷第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上游,委由相互不認識之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手,藉此切斷彼此聯繫事證之情形,並非罕見,是其等所述,尚非無稽之詞。再酌以少年熊○駿當時已滿16歲,且據卷內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87頁)顯示,少年熊○駿身形中等,容貌雖係年輕,然亦非屬童稚,而與一般甫滿18歲之人差異不大,且當時未著學生制服等足以辨識年齡之服裝,是亦難認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此外,卷內復無證據 足佐 被告知悉少年熊○駿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同旨),起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又其前於112年6月24日即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參本院聲羈字卷第19頁),此次短期內再犯,其情更屬惡劣。再衡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之款項,其自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取得本案報酬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復查無證據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並有前開被告之Telegram之截圖在卷可佐,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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