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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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原告 秦金全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告 秦雨淡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 秦隆宗
秦川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被告 蘇卿啟
吳金全 秦金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高羅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00年00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秦川富之父親 秦金發 及被告秦隆宗、秦雨淡、蘇卿啟、吳金全、秦金水(與被告秦川富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等7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四湖段1225、1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及同段1227、1227之1、12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溜地),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系爭溜地之買賣價金則為22,877,400元,合計28,877,400元,並就系爭農地、系爭溜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出資合計6,022,620元,實則每人僅須出資4,200,000元。而原告原僅欲出資購買系爭農地,後來連同系爭溜地部分原告亦有出資,且當時兩造合意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在被告6人名下,故簽訂系爭溜地買賣契約時,未再將原告姓名列入。後於94年間,原告先將系爭農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割借名登記予其他人即被告6人之子女,至於系爭溜地因涉及稅賦考量,擬俟變更為農地再行分割,惟於000年0月間,系爭農地、溜地一併出售,系爭農地部分所得價金已由兩造均分,原告分得2,517,614元;然系爭溜地部分價金,被告卻不肯將應屬原告7分之1價金分配予原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則系爭溜地出售價金經扣除相關稅費後之57,666,961元,每人可分得8,238,137元,被告卻藉口系爭溜地之買賣契約上無原告姓名,不分配予原告,而被告6人就系爭溜地各分得9,610,757元,是其等每人多分得1,373,000元,被告各應返還原告1,373,000元,合計8,238,000元,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秦雨淡、秦隆宗、秦金水、秦川富、蘇卿啟、吳金全應各給付1,373,000元予原告,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秦雨淡部分:秦川富之父秦金發、秦隆宗、吳金全、秦雨淡
、秦金水、蘇卿啟(下稱秦金發等6人)與原告共同向 王朝庚 購買系爭農地,當時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而買方中原告有自耕農身分,故買方全體購買時約定將系爭農地暫時登記原告名下,嗣將來農地買賣解除自耕能力限制時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買賣限制自耕身分廢除後,原告遂於94年間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之子女,至當時系爭溜地買賣並無自耕能力購買限制,且依78年10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可知係由秦金發等6人向訴外人 謝允仲 購買,原告並未列明買受人欄,原告自始未參與購買系爭溜地。其次,兩造購買系爭農地時,於購地翌日之78年12月27日,隨即由原告書立切結書給被告,表明購買系爭農地當時僅原告符合自耕農身分,眾人方暫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另於78年10月22日,原告、秦雨淡、秦金水與訴外人 陳一義 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農地(下稱另案農地),且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當時於翌日亦與秦雨淡、秦金水、陳一義書立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就另案農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是當時兩造自行或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時,若有借名登記之事,出名人與借名人均會列明為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翌日,出名人會單方面書立切結書或與借名人簽訂協議書以證明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設若原告當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溜地,被告理應於簽約翌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或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表彰雙方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溜地,方屬合理,本件均無上情,顯見原告當時並未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溜地甚明。是由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協議書內容,可知係由原告及秦金發等6人共7人合資向王朝庚購買系爭農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雙方均列明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且原告有書立切結書證明秦金發6人之權利,故系爭農地買受人確係兩造共7人。反之,當時僅由秦金發等6人列為買受人向謝允仲購買系爭溜地,原告不僅未列明為系爭溜地之買受人,且被告亦未切結或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證明原告為買受人,足見原告自始未合資購買系爭溜地,原告主張其有參與購買系爭溜地,且將系爭溜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其將印章、存摺交由秦雨淡處理而多付1,720,000元,其已出資6,022,620元購買系爭農地、溜地,超過應分擔金額,其有購買系爭溜地云云。然查,秦雨淡未曾保管原告之印章、存摺,若原告當時有合資購買系爭農地、溜地,每人應分擔金額為4,125,342元,但原告超額支付1,797,278元,卻始終未請求被告償還,有違常情,實則原告除與秦雨淡、秦金水及其他被告合資購買系爭農地外,原告及秦雨淡、秦金水、陳一義於僅差4日之相近時間,亦有合資購買另案農地,面積合計0.61公頃,當時應為原告、秦雨淡、秦金水為資金調度,且購地多為 秦氏 家族成員而有互信基礎下,方由原告墊付5,922,620元,且購地除以支票給付部分款項外,其他人亦先後以支付現金方式給付土地價金,兼之買方所支付每期款項亦非均由眾人平均支付,顯見買受人購地時已有日後再行結算、互為找補之共識,本件不能以原告墊付5,922,620元之事率爾認定其有合資參與購買系爭溜地甚明。原告另主張於94年間系爭農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因系爭溜地涉及稅賦考量,擬俟變更為農地再為分割,惟溜地買賣並無稅賦考量而有不能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因素,原告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僅有耕地分割始受分割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其他土地則無該限制,系爭溜地如擬分割,可隨時分割,不可能待變更為耕地而增加分割難度,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理由矛盾,顯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溜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於89年間開放非自耕能力者得自由買賣農地,原告已於94年間將系爭農地過戶至其他被告子女名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溜地出售後分配價金,足見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已於94年間終止,原告迄至111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373,000元,顯與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秦隆宗、秦川富部分:於00年00月間,兩造合資購買系爭農
地,系爭農地之地目均為田,價金為6,000,000元,購買後登記原告名下,嗣於94年間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後於000年0月間共同出售系爭農地,並由兩造平均分配價金。另於00年00月間,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溜地,系爭溜地地目為溜,價金為22,877,400元,購買後登記為被告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後於000年0月間,經出售系爭溜地,被告6人平均分配價金。系爭農地、溜地出售價格為每坪14,000元,秦隆宗分得12,758,307元(計算式:秦隆宗9,610,757元+ 秦得峯 1,573,775元+ 秦士哲 1,573,775元=12,758,307元),秦川富分得12,761,206元。參諸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兩造共7人,然系爭溜地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部分僅記載秦金發6人,並無原告,是系爭溜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秦金發6人與出賣人謝允仲之間無疑。購買系爭農地後雖先登記原告名下,但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兩造共7人,可見即使存有借名登記協議,買賣契約仍會依實際出資情形記載,反徵若原告有合資購買系爭溜地,為何未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列明原告為買受人?縱系爭溜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無礙於在買賣契約將原告列為買受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溜地出賣人謝允仲間存有買賣合意之事。又原告既未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溜地,自無需要就系爭溜地與原告訂定借名登記契約,至兩造前合資購買系爭農地,並合意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係因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自耕農購買位於外縣市之農地,例外於自耕農土地遭徵收時,方可購買外縣市之農地,兩造戶籍設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且多具備自耕農身分,惟系爭農地位於桃園縣,當時僅有原告因有農地受徵收,符合購買、登記外縣市農地之資格,遂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訂解除農地移轉之身分限制後,分別移轉返還予被告6人,然系爭溜地之購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無上述法令限制,原告若有合資購買系爭溜地,儘可共同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借名登記被告6人名下之理。再秦隆宗、秦川富對曾以原告2紙支票兌現以支付買賣價金5,922,620元乙事不爭執,然該2紙支票僅係為便於付款而使用,被告各人曾另以交付現金方式補足差額,原告尚非支付等同支票面額之買賣價款,則系爭農地該時以6,000,000元買受,原告卻以支票支付逾越半數價金之3,500,000元,可知兩造存有先以個人支票付款,再由各買受人間以現金找補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況由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可知原告買賣系爭農地時,授權秦雨淡使用帳戶付款,先合併出資再私下結算,原告之支票兌現金額尚難逕認與個人實際付款金額相同。復依原告所提出計算書可知僅部分出資人開立票據,可見當時各合資人間確實存有內部以現金找補之情形,不能僅以對外付款金額作為已付價金之證明,且該計算書為訴外人即秦川富之配偶 黃淑貞 手寫,其非合資當事人,該文書亦未經其他合資人簽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溜地。是原告既未合資購買系爭溜地,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請求交付、移轉收取之金錢,即乏所據。被告受領價金利益係基於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蘇卿啟、吳金全、秦金水部分:於78年間,秦金發等6人與原
告等7人以總價6,000,000元向訴外人王朝庚購買系爭農地,雙方於78年10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然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有所限制,是兩造約定將系爭農地暫時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並經原告於78年10月27日書立切結書,又秦金發等6人,於78年間另行集資以22,877,400元向謝允仲購買系爭溜地,就系爭溜地原告並未與其等共同承買,於78年10月26日就系爭溜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未見原告姓名,原告空口主張其共同承買系爭溜地,且系爭溜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溜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主張其出資金額為6,022,620元,此與系爭農地、溜地由兩造共同出資,各人出資7分之1計算為4,125,343元並不一致,且於78年間共同購買時即應計算明確,但依原告主張其竟無端支出超過1,900,000元,原告主張難謂可採。況票據為無因性,簽發票據原因甚多,姑且不論原告主張票據之發票人為何人,但縱使確係原告簽發支票,除原告無法解釋何以7人平均出資,其無端超額簽發1,900,000元之支票,基於票據無因性,亦無從逕以此作為原告為契約買受人之證明,更遑論推論兩造就系爭溜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對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所提出計算書係秦川富之配偶黃淑貞所書立,蘇卿啟、吳金全、秦金水否認其形式真正,退步言,縱為黃淑貞所書立,其上未見兩造全數姓名記載,無從證明分為七股之原告主張,亦未見任何人之簽認,自非原告所稱計算書或證明文件,恐僅係黃淑貞之估算,無從遽認黃淑貞曾證明原告分為七股之主張,亦難認原告就此毋須負舉證之責,倘如原告所稱屬證明文件,自應由出資當事人本人互為證明始合常理,豈有由非當事人證明他人法律關係之理。此外,系爭溜地買賣非如系爭農地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原告倘欲登記為系爭溜地之所有權人,於法律上無限制存在,原告實無將系爭溜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理,又縱使原告將系爭溜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則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農地而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時,原告曾書立切結書作為憑證,顯見倘係借名登記時,兩造有書立字據之認知及做法,何以系爭溜地借名登記時卻未見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予原告,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亦不符兩造就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時已有之處理方式。綜上,原告主張除缺乏證據可佐,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78年10月26日,由原告與秦金發等6人共7人,向王朝庚購買系爭農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6,000,000元,後經秦金發等6人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書立切結書,另秦金發死亡,由其子秦川富繼承系爭農地、溜地,後於000年0月間,經出售系爭農地,兩造平均分配所得價金等事,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3至19頁、第155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亦有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並將系爭溜地借名登記秦金發等6人名下,嗣於111年間,被告逕將系爭溜地出售,所得價金經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所得57,666,961元,兩造本應平均分配,被告卻未分配予原告,是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73,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秦金發等6人間有無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且將系爭溜地借名記於被告名下之事?㈡原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7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與秦金發等6人間有無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且將系爭溜地
借名記於被告名下之事?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秦金發等6人互相約定出資取得系爭溜地一節,參諸前揭說明,此應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先予敘明。又就原告確有與秦金發等6人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溜地乙事,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溜地買賣契約書、謝允仲簽立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桃院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就系爭溜地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上買受人欄位僅有秦金發、秦隆宗、吳金全、秦雨淡、秦金水、蘇卿啟,且契約書末尾買主欄亦僅載明秦金發6人,並由各人分別簽名、捺印乙事,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21至27頁),足徵係由秦金發等6人以22,874,400元之價金,向謝允仲買受系爭溜地,並由秦金發等6人以自己或子女名義登記為系爭溜地之所有權人等事,自堪認定。再細觀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第2條第3項約定後方手寫註明:「78.11.25收到現款壹拾萬元正及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第20088-0帳号支票票号第0000000号票款叁佰伍拾萬元無訛 王長泰 代收」等語;又系爭溜地之出賣人謝允仲於78年11月25日簽立收據1紙,其上記載:「茲收到秦金發等6人向本人承購楊梅鎮四湖段1227、1227-1、1228地號等土地之第價款:……㈢農銀營業部第20088-0帳號支票票号0000000号……以上支票五張,票款各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正,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正……」等語,再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號20088-0之支票帳戶確為原告所申設,原告以前開帳戶開立票號0000000號、票額3,500,000元及票號0000000號、票額2,422,620元之支票各1紙支票,且前者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農地買賣價金,後者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溜地買賣價金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有簽發上揭票據,分別用以支付系爭農地、溜地之買賣價金等事。惟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且曾合資購買系爭農地,另原告與秦雨淡、秦金水、陳一義亦有合資購買另案農地等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頻繁,且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合資契約當事人為履行買賣契約而支付價金,或係基於合資契約當事人間相互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係基於合資契約當事人間因其他法律關係而返還款項,不一而足,尚難單憑原告開立上揭2紙票據用以支付系爭農地、溜地買賣價金,即可率爾認定原告確有與秦金發等6人合意出資向謝允仲購買系爭溜地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行採信。
2.其次,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有與秦金發等6人一同出資購買系爭溜地云云,並舉出證人 陳錫淇 之證述為據,證人陳錫淇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於78年間,秦雨淡帶我岳父即原告去看土地,我有在場,秦雨淡說他們6個人剛簽約先買了溜地,我記得是看很大一片溜地,我岳母很喜歡,積極想要購買,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我有去,但沒有參與,簽立系爭溜地買賣契約時我沒有去,因為他們之前就簽完了,系爭農地、溜地買賣契約是在不同天簽立,購買溜地後我們有要求重新簽約,但秦雨淡說不用這麼麻煩,不會騙原告,土地過1、2年就要賣掉,系爭農地買原告的名義,兩邊互相牽制,不會跑掉,僅影印系爭溜地買賣契約給原告當作證據,我岳父有將印章、支票簿交給秦雨淡處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然證人陳錫淇前開證詞內容,經與卷附系爭農地、溜地買賣契約相互勾稽,系爭農地、溜地之買賣契約均係於同日之78年10月26日簽立,證人陳錫淇前開所述與事實顯然不符,況若原告確有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農地及系爭溜地,原告既已與秦金發等6人共同簽立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於同日實無不在系爭溜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列明原告,並由原告在買主欄位自行簽名、捺印,而由原告及秦金發等6人共同與謝允仲簽立系爭溜地買賣契約之理,況原告於該時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有參與合資購買系爭農地之經驗,其殊無不要求秦金發等6人將其列明為買受人並一同簽約之可能,否則原告支出買受系爭溜地之大筆價金款項,卻未一同簽約而列明於契約上,更無其他書面可佐其同為出資購買系爭溜地之人,顯無任何保障可言,益徵證人陳錫淇所述及原告此部分主張,衡情與社會一般合資購買土地常情並不相符,反徵應以系爭溜地買賣契約所載為憑,即應認原告並未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之事,甚為顯然。
3.再者,自原告所提出手寫計算書2份以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3頁),均未寫明製作人為何人,更未經任何人在其上簽名確認,則此是否確與原告及秦金發等6人所合意約定購買系爭農地或系爭溜地之內容相符,已值存疑,自無從據此逕認確係由原告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溜地。又就前開手寫計算書均為秦川富之配偶黃淑貞所書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手寫資料是我所寫,我公公回家時叫我統計一下,我們要準備多少錢買土地,他只有說合約上他的應有部分要負擔多少錢,其上所載溜、田都是我公公叫我寫的,後面公頃係指土地面積,我公公應該有拿買賣契約給我看一下,面積後面金額是土地總價,時間已久,當時情況我記不清楚,我寫好後交給我公公,我是按我公公說的來幫他算,詳細由何人以何方式付款買賣價金,我根本沒有參與,來龍去脈我均不清楚,我自己也沒有留存,本院卷第40頁所載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又參諸本院卷第39至41頁卷附手寫計算書,其上並無詳細日期,已無從勾稽究係系爭農地、溜地買賣契約簽立前或後所書立,則該紙手寫計算書究係兩造前往簽立系爭農地、溜地買賣契約前,抑或係於系爭農地、溜地買賣契約簽立,且確定合資購買內容後,秦金發所為個人估算,尚乏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遽認原告確有與秦金發等6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之事,況兩造在洽談合資購買土地過程中,情況可能甚多,亦不能排除原告本欲參與購買系爭溜地,後卻不願一同出資購買之情,縱使前開手寫計算書上係以7人合資據以計算出資價金,亦有提及原告以支票開立3,500,000元之部分,尚難逕認原告即確有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溜地甚明。至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43頁手寫計算書1份,亦經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本院卷第43頁手寫資料是我所寫,原告兒子、女婿拿前開手寫資料來找我,後於000年0月間我在家時重新謄寫此份手寫資料,我只是整理合約所載付款模式,其實土地買賣、付款過程我均未參加,我老公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兒子,想讓原告清楚付款狀況,我只有依據合約所載謄寫整理,合約對得出名字我就寫,沒有的就沒寫,我也沒有確認買受人數不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足徵如本院卷第43頁手寫計算書係黃淑貞於000年0月間,自行參看卷附系爭農地、溜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進而謄寫、整理,實則黃淑貞並未參與系爭農地、溜地買賣過程,更未曾經手系爭農地、溜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此顯係屬黃淑貞單方片面陳述,客觀時序上此為買賣系爭農地、溜地後經過三十餘年所做整理,實無從作為原告確有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之證明,原告此部分所陳即難憑採,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5.本件原告復主張其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溜地後,雙方就系爭溜地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合意將系爭溜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然查,就兩造間確有將系爭溜地合意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乙事,固據原告舉出證人陳錫淇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陳錫淇所述與卷附買賣契約書多所不符,已難輕信,況證人陳錫淇為原告之女婿,自難單憑證人陳錫淇所述即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溜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又原告及秦金發等6人間就系爭農地簽訂買賣契約後,雙方合意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書立切結書1紙可證(見桃院卷第155至157頁),益徵兩造間就所合資購買土地若借名登記一方名下,將由出名人簽立切結書作為佐證,以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是倘若如原告主張其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農地之同日,其確有再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且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則理應循相同模式,以一致之方式處理,亦即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予原告或由雙方另立書面,否則日後發生糾紛時,原告將毫無相關事證可佐,而原告既已書立切結書交付予秦金發等6人收執,為何就其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土地未曾要求被告書立同類文書?更何況其未經列明系爭溜地之買賣契約上,其未要求被告就系爭溜地書立切結書乙事反益徵原告自始即未與被告就系爭溜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明。另於78年間,因私有農地限由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買受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溜地之地目為溜,有無買賣上法令限制,進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必要,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逕稱其就系爭溜地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無足採。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兩造間就系爭溜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溜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非可採。
㈡原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73,000元,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溜地並未成立合資購買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更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溜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所收取之金錢1,373,000元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1,373,000元予原告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溜地並未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亦即原告自始未曾出資購買系爭溜地,業如前述,縱使系爭溜地經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係因秦金發等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溜地,自無何被告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73,000元,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373,000元予原告,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