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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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原告 李雲翔
李雲展 李雲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李 王羽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
呂思翰 律師被告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王羽榛 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李雲翔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李雲展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李雲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依序為原告李王羽榛、李雲翔、李雲展、李雲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李宇森 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受僱被告之關係企業即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嗣全方位公司出售予第三人,李宇森則轉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21日止。李宇森自109年6月16日到職時即派駐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翠亨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間自晚上6時至翌日凌晨6時,每日執勤12小時。李宇森因長期排班,經向主管反應、請假,均以無人代班為由遭拒絕,李宇森嗣於110年7月21日清晨6時值勤完畢返家途中,體力不支無法開啟自家1樓電梯玄關的鐵門,靠坐於鐵門外側,經鄰居發現後拉入電梯,仍癱坐電梯内側、無法行動,由鄰居協助李宇森到家,李宇森之子即原告李雲逸發覺李宇森嘴唇發紺,旋即聯繫救護車,經送至樹林仁愛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認定急性心肌梗塞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上開疾病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年10月15日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所稱之目標疾病,李宇森平時無吸菸、飲酒、過胖、高齡等促發急性心肌梗塞之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再依其工作性質,乃屬輪班性工作、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因隨時處於待機狀態而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李宇森每月加班時數皆112小時(依系爭參考指引所載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為加班時數,288-176=112),顯已逾系爭參考指引3.3.1.1所定之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及系爭參考指引3.3.1.2所定發病前2至6個月内,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標準,足認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為職業病之死亡認定,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屬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被告未提供醫護人員給予健康指導,亦未縮短工時及更換工作內容措施,難謂善盡雇主之及疾病預防措施責任,且原告李雲翔、李雲展、李雲逸為李宇森之子,原告李王羽榛(與原告李雲翔、李雲展、李雲逸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李宇森之配偶,被告與原告調解時亦不爭執上開為職業病。被告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規定等保護工作者之相關法令,不法侵害李宇森之生命、健康之人身權利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過失,故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李宇森為家中經濟支柱,與李王羽榛共擔家務、勞苦持家,家中仍有貸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被告以經營保全為業,實收資本額為4,000萬元,卻對李宇森請假要求不與聞問,漠視人力不足之工作環境、未善盡法定保護義務調整工時及人力。李王羽榛不忍李宇森每月均加班至上限,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月,李宇森平時行動已在使用四腳助行器,系爭事故發生當週,李宇森已有氣力不足、無力起身之情形,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日,李王羽榛攙扶李宇森上班,事發當下期盼再圓天倫,未料憾事發生,事後調出住家大樓電梯之監視影像,看見李宇森體力不支、癱軟在地,更是心力交瘁,過程折磨。李雲翔、李雲展雖已成年,在外打拚,但家父已死,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李雲逸甫退伍,尚未滿20歲,在家待業,為體恤父親,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日送父親上班,豈料永隔。系爭事故對原告已造成其精神上莫大痛苦,應得請求被告各給付李雲翔、李雲展、李雲逸、李王羽榛慰撫金125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各給付李雲翔、李雲展、李雲逸、李王羽榛各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宇森自109年6月16日在全方位公司擔任保全一職,並有簽
訂約定書,嗣於110年間被告將全方位公司業務收購,則李宇森與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訂保全勞動契約及約定書等文件,遲自110年1月起,李宇森即受被告指派至系爭社區從事夜班保全之工作,工作時間為自晚上6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值勤地點於系爭社區中控室,工作内容為監看錄影設備及代收信件、包裹暨通知住戶領取等。李宇森於110年7月21日當日值勤完畢返家後,因身體因素而急診就醫,而於同日凌晨8時27分死亡,經診斷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就加班費差額、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特休工資、勞保職災死亡給付差額等項達成調解。
㈡由於各業之勞動態樣各異其内容,其中從事監視性性質之保
全人員,原則上係在一定之場所就一定之配置,以監視為其本來之業務,其身體與精神之緊強程度通常較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改制為勞動部)業於87年7月27日以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將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另依保全工時參考指引第4點即載明:「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而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其連同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但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例外規定。另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得採3個月總量管控,但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4項)。由此可知,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法定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與一般勞工每月法定正常工時上限約為174小時〔(40小時x52週+8小時/天)+12月〕、總工時上限約為220小時(174小時+每月延長總工時上限46小時),並不相同。李宇森之上班時間為自晚上6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而迄於110年7月21日前,並未就其身體狀況或有嚴重之異常事項,或事發前約1周内有工作過重之情形,向被告公司反應,依系爭參考指引尚需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内的工作情形,而依李宇森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6月之簽到表,除110年2月之工作及加班時數為264小時外,其餘各月份之工時及加班時數均為288小時,皆符合上述288小時之規定。又李宇森所從事之社區保全工作,其工作内容為監看錄影設備、代收包裹及通知住戶領取等事宜,值勤時可接聽手機或使用其他電子設備,工作環境又非異常高溫或低溫之環境,則李宇森是否有長期工作過重乙節,即有疑義,再者,李宇森死亡前之工時及加班時數均屬固定,並未有何時間不一致而造成身體無法調整之情況,縱其每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然揆諸上開說明,保全人員之每月法定總工時為288小時,且被告乃徵得李宇森之同意,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考量保全人員之工時本與一般勞工不同,且每月平均加班時數亦僅超逾3小時,而此超逾之時數尚合於法定總工時,是綜合考量李宇森之工作内容及所處環境,要難逕認李宇森有明顯長時間勞動即工作負荷之情況,難以認定李宇森之死亡結果與其所從事之保全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為過高。另否認勞保局認定李宇森工作時數統計,其時數統計有誤,李宇森每日出勤為12小時,正常加延長工時最多一個月不超過288小時。連續工作超過三週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但與是否造成過勞死不一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李宇森為李王羽榛之配偶、李雲翔、李雲展、李雲逸之父;李宇森於109年6月16日受僱被告之關係企業即全方位公司,嗣於110年間被告將全方位公司業務收購,李宇森則轉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21日止;李宇森自109年6月16日到職時即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間為自晚上6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李宇森於110年7月21日當日值勤完畢返家後,因身體因素而急診就醫,而於同日凌晨8時27分死亡,經診斷直接引起死亡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其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就加班費差額、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特休工資、勞保職災死亡給付差額等項達成調解;李宇森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9日連續工作18日。依系爭參考指引「3.3長期工作過重」部分,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内,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3.3.1.1所定之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及過勞指引3.3.1.2所定發病前2至6個月内,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職災死亡給付之醫師審查意見載明:「⒈依其死亡診斷書,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⒉其發病前擔任保全工作,發病前2-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100小時,已符合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可視為職業病。」,並經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屬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保全工時參考指引第4點第2項載有「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0日保職命字第11060342530號函(核定訴外人李宇森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李宇森及原告之戶籍謄本、李宇森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6日保職命字第11160118830號函及檢送之李宇森之打卡記錄、原告住家大樓有關李宇森之電梯監視影像截圖、 宏鴻 診所110年7月21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保險人(李宇森)死亡給付案工作時數統計、職災死亡給付之醫師審查意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系爭參考指引、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65-67、97-102、31-63、69-86、145、241-242、246、307、309、311、322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李宇森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4款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規定即明。次以,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依此而言,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次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參照)。又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李宇森於109年6月16日受僱被告之關係企業即全方位公司
,嗣於110年間被告將全方位公司業務收購,李宇森則轉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21日止;李宇森自109年6月16日到職時即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間為自晚上6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李宇森於110年7月21日當日值勤完畢返家後,因身體因素而急診就醫,而於同日凌晨8時27分死亡,經診斷直接引起死亡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其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就加班費差額、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特休工資、勞保職災死亡給付差額等項達成調解;李宇森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9日連續工作18日。依系爭參考指引「3.3長期工作過重」部分,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内,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3.3.
1.1所定之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及過勞指引3.3.1.2所定發病前2至6個月内,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職災死亡給付之醫師審查意見載明:「⒈依其死亡診斷書,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⒉其發病前擔任保全工作,發病前2-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100小時,已符合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可視為職業病。」,並經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屬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保全工時參考指引第4點第2項載有「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李宇森發病前擔任保全工作,發病前2-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100小時,已符合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可視為職業病,且李宇森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9日連續工作18日,於前揭時地值勤完畢返家後,因身體因素而急診就醫,而於同日凌晨8時27分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具備職業災害「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佐以李宇森每日工作期間均在夜間,已違反正常人類生理時鐘,且李宇森發病前2-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100小時,急性心肌梗塞亦屬職業原因促發之疾病之一,亦具備職業災害「業務起因性」,甚至兩造於111年7月15日亦就勞保職災死亡給付差額等項達成調解,是原告主張李宇森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與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被告聲請調閱李宇森之就醫紀錄以彈劾李宇森之死亡並非工時,而係自己身體狀況所致,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李宇森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屬職業災害之認定,尚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依李宇森之工作內容、環境之工作性質,對身體無過重負擔,且李宇森並未就身體狀況或有嚴重之異常事項,或事發前約1周内有工作過重之情形,向被告公司反應,要難逕認李宇森有明顯長時間勞動即工作負荷之情況,難以認定李宇森之死亡結果與其所從事之保全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有據,難以憑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4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李宇森為李王羽榛之配偶、李雲翔、李雲展、李雲逸之父,原告因李宇森因系爭事故死亡,已無法共享夫妻之情、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據此 主張渠 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李王羽榛、李雲翔、李雲展、李雲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年滿53、29、27、18歲。李王羽榛之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1萬餘元,其財產總額約198萬餘元;李雲翔之110年度申報所得為7萬餘元,其財產總額為193萬餘元;李雲展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1萬餘元,其財產總額為193萬餘元;李雲逸110年度申報所得為7萬餘元,其財產總額為193萬餘元。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4,000萬元,所營事業為保全業,110年度利息所得357元,名下有2輛汽車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李王羽榛、李雲翔、李雲展、李雲逸各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25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8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方屬公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李王羽榛、李雲翔、李雲展、李雲逸各8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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