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梓仁選任辯護人孫劍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梓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梓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梓宇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應置備適當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及應確認電源是否確實切斷及拆除現場配電設備及線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梓仁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 賴鉅泯 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即於民國110年9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民宅室內,處理樓梯拆除作業,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賴鉅泯持破碎機拆除樓梯時,破碎機尖端觸碰至原樓梯下方,尚未拆除及切斷電源之電線,因而感電導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死亡。謝梓仁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110年9月1日14時11分許,主動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表明所雇請之工人發生工作意外,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鉅泯之配偶 陳奕璇 、賴鉅泯之母 賴林鳳嬌 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梓仁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7、258至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梓宇工程行負責人,且被害人賴鉅泯於110年9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民宅室內,處理樓梯拆除作業,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被害人持破碎機拆除樓梯時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死亡,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在從事本件拆除作業之前,被害人有切斷電源,牆面上的電源已經沒有電,相卷375頁照片上面的管子裡面原本有電線,但沒有通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發生感電的電流,係來自於機具之漏電與被告無涉,再者依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本件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動脈瘤破裂而死亡,均與被告未切斷電源、未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梓宇工程行之負責人,另被害人透過證人 鄭逸中 引介
,於110年9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民宅室內處理樓梯拆除作業,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被害人持破碎機拆除樓梯時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死亡乙節,業據證人鄭逸中於勞檢處約談、證人 宋念錞 於勞檢處約談、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22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65、557至558、577頁、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49至256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0129910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機具及被害人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機具、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753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3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353901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9、41至57、109至151、153至193、311至335、457至467、509至60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及僱傭契約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然僱傭契約僅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重在「一定之完成」,本於自主性之提供勞務;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等情,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倘在職業場所遭受傷害,若非工作者(含勞工),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易言之,雇主因自身職業災害而受傷,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障之對象。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是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⒉證人鄭逸中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我平時和被害人都是算點
工,主要都做民宅拆除工或是粗工,我和被害人是15年的朋友,當初也是他介紹我做打石工作。在8月28日時被告跟我說9月1日在三重區和平街7號1樓有打石需求,需要打石大工1位,沒有說要做幾天,因為我那天沒有空我就請被害人去,一般拆除1天就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粗工2,000元,不管我去還是被害人去價格都一樣,我也沒有從中間抽傭金,大家都是下班直接和現場叫工的領當天薪水,如果是拆除作業我們都會自己帶電動工具去工作等語(見相字卷第565頁)。
⒊證人宋念錞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我是打石臨時工,之前熟
識的 阿川 哥用Line和我說,業主謝老闆有打石需求去三重區和平街7號做拆除,一天工資3,000元包含午餐及飲料,做完當天領現金,一般都是8點上班,17點下班,只是那天出事就沒有做了,當天謝老闆就打電話請我去醫院找他領薪水才離開。那天9月1日去做,現場就我和被害人在打石,我到現場後謝老闆指揮我說要將流理台、牆壁、樓梯、廁所地板以及外面的地板打除,早上就叫我們先打除牆壁,牆壁打到一半,被害人就去打樓梯了,作業時是用大隻及小隻電動槌作打除作業等語(見相字卷第557至558頁)。
⒋交相參酌證人鄭逸中、宋念錞前開所證及被告與證人鄭逸中
之對話紀錄所示(見相字卷第59至61頁),證人宋念錞及被害人分別是透過友人、證人鄭逸中而知悉被告有打石之需求,方於110年9月1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民宅工作。就現場關於勞務內容之執行,均是由被告具體指示證人宋念錞及被害人,且關於工資亦係由被告直接給付;至證人宋念錞及被害人雖然在前往現場時,均已被告知薪資數額,然證人宋念錞之友人、證人鄭逸中應僅係代被告轉達薪資內容,視證人宋念錞及被害人就薪資內容可否接受,當日是否有時間前往工作,再決定是否前往,則證人宋念錞及被害人既按時前往現場,且對於薪資內容未再行討論,顯然被告與證人宋念錞、被害人業已達成報酬內容之約定。從而,關於勞務給付之主體、給付內容、報酬等事項,既均係由被告與證人宋念錞、被害人達成約定,自應認其等已達成立僱傭契約之合致意思,堪認係被告與證人宋念錞、被害人間成立僱傭契約,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概念,被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應負雇主之責。
㈢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左手觸電,導致心室中膈出血進而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⒈證人宋念錞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當時被害人蜷曲身體趴在
樓梯上,一邊靠在鋼筋上面等語(見相字卷第557頁);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護士來的時候,就說被害人是被電到的,有一隻手有破皮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近的護士過來急救,當時被害人手上有擦傷,我以為是被鋼筋磨到,護士說這是被電擊的痕跡。當時被害人是靠在樓梯的鋼筋上面,就是相字卷第589頁鐵架最上端的那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3頁)。
2.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753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見相字卷第457至467頁),被害人左手腕内側見5x2.5公分的3至4度燒傷,有皮下出血;左膝前側見2x1公分燒傷;左側鼻側有挫傷。左心室、心室中隔、右心室各厚1.4、1.4、0.2公分,實質呈充血,略呈中膈小出血。解剖結果:1、心因性休克;2、心室中膈出血;3、左側手背皮膚燒灼傷。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心室中膈出血;丙、左手觸電。
3.交相參酌證人宋念錞前開所證、鑑定報告書、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被害人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167、215、219、225、229、589頁),被害人左手腕内側有3至4度燒傷,另左膝前側、鼻翼左側亦可見程度不一之燒傷痕跡,且被害人在案發前是踩在可通電之鋼架上,並參諸被害人從事拆除工作之地點為1樓通往2樓之樓梯,被害人手持破碎機拆除樓梯時,應會身體向前傾,雙腳一前一後,前腳膝蓋微彎,接近、觸碰腳下之鋼架以方便作業,且案發當時為9月夏天,被害人工作時應揮汗如雨,證人宋念錞亦證稱被害人全身都是汗(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害人身體感電機率甚高,故在被害人左腳膝蓋微彎,觸碰腳下鋼架從事樓梯拆除作業時,被害人因電流由其左手腕内側進入身體並由左膝部至現場鋼架形成通路;再由其左手腕内側進入身體並由鼻翼左側至現場鋼架形成通路(此部分之通路順序,詳下述),且因電流自左手腕内側進入身體並經鼻翼左側之過程中,電流經過心臟,方導致心室中膈出血,進而造成被害人心因性休克,實與常理相合,基此,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左手觸電,導致心室中膈出血進而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堪以認定。
4.依據本件被害人觸電之特徵,雖有2種電流之通路,然其順序應為電流由被害人左手腕內側進入身體,被害人左腳膝蓋微彎接近、觸碰腳下之鋼架而發生感電後,被害人往前跌倒,但因感電時手掌、手指內側碰觸帶電物品(即破碎機,詳下述),手的肌肉收縮讓手緊握,而無法放開,進而在倒地瞬間仍繼續有電流進入,且因電流之接地性、進入人體內往阻力小之方向流動等特性,故在被害人跌倒時,其鼻翼直接接觸鋼架,且鼻翼未如其他身體部分尚有衣物造成電阻,進而導致電流再次由其左手腕内側進入身體並由鼻翼左側至現場鋼架而形成通路,另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3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353901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被害人跌倒及鼻翼接觸到地面,造成電流自被害人的左手進入,並從鼻翼流回大地而發生感電等節亦同此認定(見相字卷第522頁),基此,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5.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資料雖記載被害人診斷出其他顱内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110年9月1日18時12分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可能為動脈瘤,但已破裂」;CT報告記載出血原因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見相字卷第109至151頁)。惟依據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其就案情概述記載「被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呈到院前死亡,診斷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動脈瘤破裂,再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急救,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根據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轉診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動脈瘤破裂,但檢查呈缺氧性腦症」,而經法醫解剖後,解剖觀察結果為「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充血、柔軟,實質呈缺氧,腦重約1500公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或動脈瘤,血管無明顯的阻塞,無血管異常」,基此,被害人之死亡與動脈瘤無涉,附此說明。㈣本件被害人感電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持破碎機拆除樓梯時,未
配戴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且破碎機尖端觸碰至原樓梯下方,尚未拆除及切斷電源之電線所致:
⒈證人宋念錞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害人各做各的
,後來聽到老闆(即被告)大喊說師傅你怎麼了,轉頭就看到被害人很詭異的蜷曲身體趴在樓梯上等語(見相字卷第557至55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是要打掉整個樓梯的階梯,他在站在階梯打除掉後的鋼筋上面,我在打的時候,有聽到老闆叫說師傅你怎麼了,喊很大聲,我轉頭過去看,我就看到老闆很匆忙的跑過去,他拉了師傅一下,師傅就整個往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害人在背對我的後面樓梯,在拆除那個樓梯,後來被告大喊一聲,我往後面看,就看到被害人一動也不動。我當時是跟被害人同時在工作,我當時是在忙自己的事情,但隱隱約約有聽到被害人在打石,當時是使用小臺的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另被告於勞檢處約談時供稱:當時我在現場,被害人在從事室內打除作業,用小的破碎機打除樓梯作業,工作當時很正常,後來清運車來我去大門前方移車,大約3分鐘後回來,被害人就趴在樓梯上等語(見相字卷第553至554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所供,本件被害人在失去意識、趴在鋼架前,係手持小型之破碎機從事樓梯拆除作業,堪以認定。則被害人感電之來源當即有2種,其一為環境電、其二為工具漏電。
⒉就工具漏電部分,現場被害人所攜帶之2台破碎機機檢測結果
,手持破碎機大臺(90公分長、MakitaHM1306)機具漏電狀況(最高)為51.9V;手持破碎機小臺(60公分長、未有可辨別型號)機具漏電狀況(最高)為30.15V,此有新此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驗電暨檢附之機具檢測紀錄表、檢測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89至395頁),而上開漏電情形均低,而屬安全工具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也因此勞檢處方會做出未檢測出工具漏電之結論。至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1398號函雖認定本案為接觸51.9和30.15伏特,短暫接觸通常只有輕度感電反應,然因長時間接觸可能造成較嚴重傷害,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惟被害人同時攜帶上開2臺破碎機至現場工作,且2臺破碎機都有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宋念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被告於勞檢處約談時供稱:當日上班時間8點,中午提早休息,大概11點45分左右開始休息,下午大約1點多就開始做,但是到2點初就出事等語(見相字卷第553至554頁)。交相參酌上開證據,被害人於上午使用前揭破碎機將近4個小時,均未有任何異樣,卻在下午使用小臺破碎機不到1小時,隨即發生感電事故,則被害人發生感電事故之原因,顯然與上開破碎機低度漏電或被害人長時間接觸機具之情形無涉,故勞檢處之認定方屬可採,本件並非因工具漏電導致被告感電,先予說明。
⒊本件被害人係因持破碎機尖端觸碰至原樓梯下方,尚未拆除及切斷電源之電線,方發生感電:
⑴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前往現場時,未檢測出現場環境漏電情形(見相字卷第312頁),而依據勞檢處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害人從事拆除工作之地點為樓梯,樓梯下方原本為廁所,拍照當時,廁所原有之電燈、燈座及電燈開關均已拆除(見相字卷第42至44、596至598頁),但依據媒體於110年9月1日16時39分報導之新聞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369頁),上開廁所尚未拆除之牆面上,電燈開關並未拆除,顯然勞檢處前往現場勘查漏電情形時,現場業已遭受破壞。
⑵證人宋念錞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照片中原本的位置有電管
,電管中還有3條電線纏繞,所以當時護士說被害人的手是被電到時候,我就有往上看等語(見相字卷第57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護士來的時候,就說被害人是被電到的,有一隻手有破皮,護士說是被電到的,我就轉頭往上看他施工的地方,樓梯的正下方是一個廁所,廁所裡面有電燈,我看到電線在樓梯底下,有一個六角型鐵盒子,裡面有藏電線,我就想說有可能是電到,勞檢處給我看的照片是鐵盒及電線都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是在樓梯旁邊急救,我當時也在旁邊,護士說是電擊痕跡時,我抬頭就可以看到樓梯下方,且那邊有1個電盒,就是在相字卷第597頁的照片位置,而電線的位置差不多就是被害人倒下前所拆除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⑶被告於勞檢處詢問時陳稱:在事發當下我猜可能是電擊傷,
我就想說現場可能有帶電體造成他被電到,所以我就把牆壁插座至樓梯結構體裡的配電拆除,因為他作業附近就只有這個地方有配電,我怕樓梯結構體外漏的電線碰到鋼筋或碰到人造成二次災害,這也是在避免搶救過程及後續其他急救工作人員觸碰到而感電受傷。當時拆除作業時並沒有採取屋内斷電的措施,那個插頭内部電線連結至樓梯結構體的一個燈組有一個配電線路,原本有一個轉接鐵盒已經拆除了,其中電線都已經外露在外,電線轉接處有些捲曲纏繞在一起的狀況,長度大約有10到20公分,拉直後可能更長詳細長度我不確定,然後有一些電線是有破損的狀況,而且原先就是轉接的地方所以電線内部的金屬線可能都有些外露,當時覺得會碰到鋼筋造成鋼筋帶電,或是直接碰到人,所以拆的時候比較緊急所以不是很確定等語(見相字卷第579至580頁)。
⑷交相參以新聞照片、證人宋念錞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之勞
檢處人員還原電管內電線走向之照片(見相字卷第375頁)所示,被害人在因觸電失去意識之前,其所拆除的樓梯位置,確實有外露之電線存在,足資認定。證人宋念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當時沒有切斷電源,也沒有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都是使用原本屋內的電源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而被告對此亦於勞檢處約談、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見相字卷第581至582、637至640頁),基此,被害人所拆除的樓梯位置,不但有外露之電線存在,且該電線仍然通電,至為明確。
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當時右手戴棉布手套等語(見相
字卷第30頁),故案發當時被害人並非雙手均戴手套,且所戴的亦非絕緣手套。而被害人當時手持者為小臺破碎機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再依據新此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驗電暨檢附之機具檢測紀錄表、檢測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389至395頁),小臺破碎機就「破碎壓頭尾端至手持處電阻狀況」為0MΩ,即若手持該破碎機,而破碎機之尖端觸碰到電流,該電流就會透過破碎機之尖端傳導至機具上,再透過機具傳導至手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參諸上開勘察報告所示,小臺破碎機在手握之處有一螺絲,而該螺絲即為「手持處電阻」檢測之位置。故交相參酌上情,被害人手持小臺破碎機從事樓梯拆除作業時,右手按壓破碎機之開關,左手握在破碎機另一手握處,因該手握處並無電阻,故被告持破碎機尖端觸碰至原樓梯下方,尚未拆除及切斷電源之電線時,電線原有之電流透過破碎機之尖端傳導至機具之螺絲上,因被告左手並未有任何絕緣設備,電流遂由螺絲進入其左手腕内側、身體、左膝部及現場鋼架形成通路,並持續由其左手腕內側進入身體至鼻翼左側、現場鋼架形成通路,進而造成前揭感電、休克之結果,至為灼然。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切斷現場電源、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被告長期從事承攬拆除工作,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證人宋念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些拆除的業主會去請水電工把原本的電路設備先剪斷,拉一條臨時的電給進來施工的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準此,被告既承攬本件拆除工程,且僱用並指派被害人從事前開拆除工程之作業而使被害人進入該具有感電風險之勞動場所,被告自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切斷現場電源、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等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拆除工程之作業時,卻未注意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斷電,從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拆除工程作業之行為,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倘被告確實踐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被害人應不至於因從事前開拆除工程作業,而發生本件感電致死之事故,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本件感電致死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坦
認現場並未斷電、其亦未拆除配電設備,見被害人未使用絕緣手套亦未加以指導、監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有跟被害人確認沒有電,當時被害人打的地方沒有電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顯與其歷次所陳相互矛盾,再者,被告若認為被害人施工處沒有電,則被告何以需要為了安全問題,在警方尚未採證前,隨即將樓梯下方電管內之電線、廁所牆壁上之電燈開關拆除(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此舉顯係為逃避責任追究所為,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件並非破碎機漏電、亦非動脈瘤破裂導致被害人死亡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在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取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自首:
被告在被害人觸電失去意識後,一直在現場協助救護,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報警處理(見相字卷第3頁),坦承為現場負責人,並接受偵查、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再斟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梓宇工程行負責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小孩賴其照顧(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認為本案法和平性尚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