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帛庭
吳存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被告 葉盈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志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3、13369、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被訴對乙○○所犯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由 吳定洋 、「胖哥」、「海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招募己○○、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丁○○(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 王子豪 (附表二編號1至9)、 李嘉偉 (附表二編號10、11)、「胖哥」(附表二編號1至9、11部分)、「海鷗」(附表二編號1至9、11部分)、「 阿霆 」(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以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辰○○(附表二編號1至9、11部分)則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所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該等行為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己○○向王子豪(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子豪台 新帳戶)、 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豪兆豐帳戶),以及李嘉偉(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偉花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偉中信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丁○○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丁○○並約定給付己○○匯入帳戶總金額1.5%之報酬。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庚○○等11人施以詐術,致庚○○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 劉舜杰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舜杰華南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入帳戶及後續金流」欄所示之順序轉帳至 莊煊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煊棏玉山 帳戶)、 林冠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宇一銀帳戶),最終分別轉帳至王子豪台新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7)、王子豪兆豐帳戶(附表二編號8、9)、李嘉偉花旗帳戶(附表二編號10及11之部分款項)、李嘉偉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款項)後,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由王子豪提領後,轉交受丁○○指示之辰○○,辰○○再轉交予「胖哥」、「海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附表二編號10及11之部分款項,由李嘉偉提領後轉交「阿霆」,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款項則由辰○○依丁○○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胖哥」、「海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從中獲取匯入帳戶總金額1.5%之報酬,己○○獲取匯入王子豪帳戶總金額1.5%之報酬,辰○○則獲取每日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卯○○訴由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丑○○、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被告丁○○、辰○○、己○○以外之人警詢證述部分,對於自己以外之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就證人王子豪、李嘉偉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㈡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有向王子豪、李嘉偉收取上開帳戶後交付被告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以為丁○○要帳戶的目的是供博奕使用,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己○○係幫忙介紹王子豪、李嘉偉提供帳戶,所以從中幫忙被告丁○○與其等聯繫,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被告辰○○固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被告丁○○於案發時為其男友,被告丁○○稱所提領者為博奕款項,伊並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辰○○係信賴案發當時親密伴侶,認為所提領者為博奕款項,且依其智識程度、工作與社會經驗,可能受當時被告丁○○話術誆騙而未發覺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向王子豪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兆豐帳戶資料
,及向李嘉偉取得其所申辦之花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均交付被告丁○○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丁○○並約定給付被告己○○匯入帳戶總金額1.5%之報酬。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庚○○等11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庚○○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劉舜杰華南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入帳戶及後續金流」欄所示之順序轉帳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林冠宇一銀帳戶,最終分別轉帳至王子豪台新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7)、王子豪兆豐帳戶(附表二編號8、9)、李嘉偉花旗帳戶(附表二編號10及11之部分款項)、李嘉偉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款項)後,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由王子豪提領後,轉交受被告丁○○指示之被告辰○○,被告辰○○再轉交予「胖哥」、「海鷗」,附表二編號10及11之部分款項,由李嘉偉提領後轉交「阿霆」,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款項則由被告辰○○依被告丁○○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胖哥」、「海鷗」。被告丁○○從中獲取匯入帳戶總金額1.5%之報酬,被告己○○獲取匯入王子豪帳戶總金額1.5%之報酬,被告辰○○則獲取每日4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3369號卷【下稱偵13369卷】第10至14、228至230、26
2、26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卷【下稱金訴473卷】第8
9、126、159頁),被告被告己○○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下稱偵5322卷】第4至8、9、10頁),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112年度偵字第10873號卷【下稱偵10873卷】第3至8、37至39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3369卷第69至75頁,偵5322卷第37至39頁)、證人李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369卷第57至64、
67、68頁,偵5322卷第4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度偵字第21243號卷【下稱偵21243卷】第80、81頁)、告訴人寅○○(他字卷第128、129頁)、告訴人丑○○(偵21243卷第148、149頁)、告訴人壬○○(偵21243卷第99至102頁)、被害人丙○○(偵5322卷第81、82頁)、告訴人 許筌瑋 (他字卷第149至152頁)、告訴人辛○○(偵5322卷第115、116頁)、告訴人子○○(偵5322卷第76、77頁)、告訴人卯○○(偵5322卷第48、49頁)、告訴人乙○○(偵5322卷第123、124頁)、告訴人戊○○(偵5322卷第142、14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對被告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22卷第14至17頁),被告己○○扣案手機照片(偵5322卷第22頁),被告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文山二分局對被告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873卷第13至16頁),被告辰○○扣案手機照片(偵10873卷第21頁),被告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文山二分局對被告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369卷第26至30頁),被告丁○○扣案手機照片(偵13369卷第32頁),以及告訴人庚○○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21243卷第89、92、93頁),告訴人丑○○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1243卷第149至153頁),告訴人壬○○網銀跨行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遭網路詐騙投資虛擬貨幣網頁擷圖(偵21243卷第111、115至143頁),被害人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5322卷第84至95頁),告訴人許筌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56頁),告訴人辛○○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322卷第97至110、118至122頁),告訴人子○○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5322卷第80頁),告訴人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所提供投資平台擷圖(偵5322卷第54、56至72頁),告訴人戊○○合庫存摺影本、臉書擷圖、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5322卷第134、136、140、159至18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前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己○○部分:
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己○○雖稱其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取得詐騙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及香港網卡,李嘉偉知道所提供的帳戶是供電信詐欺集團洗錢所用,丁○○本來希望我去提領款項,但是因為我會怕,所以丁○○才改指揮王子豪去提領款項等語(偵5322卷第8、9頁),於偵訊時供稱:丁○○有開一個飛機群組,成員為丁○○、我、王子豪、李嘉偉,丁○○在群組裡叫王子豪、李嘉偉去領錢,我一樣在群組裡,王子豪、李嘉偉的金融工具在我身上,丁○○本來希望我去領錢,但我不敢,所以就把東西交給丁○○,我知道交付自己或別人的帳戶可能涉嫌違法,我於111年5月間退出群組等語(偵5322卷第31、3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王子豪、李嘉偉跟己○○有一個飛機的群組,是在群組聯絡對帳跟交收,有給王子豪、李嘉偉酬金,己○○算是中間人也是有抽%數,抽幾%不一定,己○○會跟我說要給王子豪、李嘉偉幾%,我會交給己○○,後面我就不知道了,佣金我們講好就是給己○○1.5%,要給王子豪、李嘉偉多少是己○○跟我說的等語(金訴473卷第149、150頁);證人王子豪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己○○,己○○說我提供上開金融工具,順便幫他領錢,我就可以獲取一些報酬,己○○跟我說如果銀行有問領錢用途,就回答購車使用等語(見偵5322卷第37、38頁)。綜觀上開被告己○○及證人相關證述,可知被告己○○知悉經其介紹而提供予被告丁○○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且被告己○○有自被告丁○○處取得作為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並參與被告丁○○設立之群組,期間曾自丁○○處接收提領款項之指示,然因被告己○○不敢親自提款,故將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改指示李嘉偉、王子豪提領款項,而被告己○○雖未親自提領款項,然作為中間人,被告丁○○仍有交付報酬給被告己○○,且被告己○○對於王子豪、李嘉偉可獲得多少報酬具有決定權。則由上開事實觀之,被告己○○雖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係被告丁○○與李嘉偉、王子豪間聯繫提款事宜的重要中間人,且被告己○○亦有經由其等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被告己○○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藉由介紹、聯繫各相關人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未直接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所述,其所為仍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辰○○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請他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使詐騙集團能順利獲得詐騙所得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且正常款項之交付可經由轉帳、匯款等方式處理,並無允諾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對於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辰○○於案發時已年滿2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辰○○雖辯稱被告丁○○告知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博奕款項云云,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金訴473卷第151頁),然本案被告辰○○只須係單純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高達4000元之日薪,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明顯有別,則被告辰○○應可預見被告丁○○以高額報酬委託被告辰○○從事上開行為,其目的極可能係在收取並製造詐欺取財所得之金流斷點,猶仍為貪圖每日4000元之高額報酬,依被告丁○○之指示從事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辰○○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乙節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辰○○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辰○○及辯護人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辰○○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庚○○等11人所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外,尚包含招募被告丁○○加入之吳定洋,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手王子豪、李嘉偉,向被告辰○○收取款項之「胖哥」、「海鷗」,及向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等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另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係在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己○○、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被告丁○○上開招募行為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首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己○○、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10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10罪)。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9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丁○○所犯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3人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25、144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㈤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被告丁○○、己○○、辰○○與王子豪、
「胖哥」、「海鷗」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丁○○、己○○與李嘉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阿霆」;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丁○○、己○○、辰○○與李嘉偉、「胖哥」、「海鷗」、「阿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及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及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及附表二編號2至9、1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1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丁○○、己○○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
被告辰○○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丁○○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㈨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與到庭之告訴人戊○○、乙○○成立調解,然戊○○具狀表示被告丁○○、辰○○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己○○所有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工作機,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322卷第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獲取之報酬為總金額之1.5%,被告辰○○獲取之報酬為每日4000元,均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473卷第160頁),據此計算,被告丁○○所獲犯罪所得為1萬6500元【計算式:0000000(附表二被害總金額)×1.5%=16500】,被告辰○○所獲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4000×3=12000)。至被告己○○稱其報酬亦為1.5%,但因李嘉偉要求提高報酬,故將自己的部分給李嘉偉等語(見金訴473卷第160頁),則被告己○○獲取之報酬應僅有附表二編號1至9總金額之1.5%,經計算後為1萬2300元(計算式:820000×1.5%=123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然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如再轉匯其中一部分款項至後續各層人頭帳戶之情形,已難就後續人頭帳戶之款項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各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逕認此轉匯之一部分款項分屬該數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一部分,而遽認行為人對此部分轉匯款項之移轉,亦對各該被害人均負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既遂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經轉匯部分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於上述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後續各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時,本院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依此原則觀之,由劉舜杰華南帳戶、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一銀帳戶及李嘉偉花旗帳戶、李嘉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乙○○、戊○○遭詐騙款項一同輾轉匯入林冠宇一銀帳戶後,先將其中一部分轉至李嘉偉花其帳戶由李嘉偉提領後交付「阿霆」,再將其中一部分轉至李嘉偉中信帳戶後由被告辰○○提領後轉交「胖哥」、「海鷗」,而依前述先進先出原則,應認匯款時間在先之告訴人乙○○遭詐騙款項,均轉至李嘉偉花旗帳戶由李嘉偉提領,則此部分被告辰○○並未參與提領、收取或轉交等行為,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辰○○就此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辰○○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辰○○就此部分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犯罪事實宣告刑1丁○○附表二編號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8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0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己○○附表二編號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5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6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7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8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9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0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辰○○附表二編號1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4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5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6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7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8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9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1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及後續金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轉交情形1告訴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起以LINE暱稱「 鈺婷 」向庚○○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⑴111年4月20日12時/5萬元⑵111年4月20日12時1分/5萬元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15萬1859元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15萬1688元至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轉帳15萬1268元至王子豪台新帳戶王子豪於111年4月20日13時28分,在台新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92萬5000元,旋即於附近交付辰○○,辰○○再依丁○○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胖哥」、「海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告訴人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以LINE向寅○○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111年4月20日12時42分/10萬元被告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27萬2685元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27萬1685元至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轉帳27萬1388元至王子豪台新帳戶⑴111年4月22日12時47分/9萬元⑵111年4月22日12時49分/5萬元⑶111年4月22日12時50分/5萬元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9萬9851元、10萬85元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25萬5802元、10萬513元至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轉帳35萬6583元至王子豪台新帳戶王子豪於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台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02萬元,旋即於附近交付辰○○,辰○○再依丁○○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胖哥」、「海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5萬元⑵111年4月22日12時55分/3萬元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12萬9555元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20萬8596元至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轉帳27萬13元元至王子豪台新帳戶3告訴人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5時起以LINE暱稱「Anne」向丑○○謊稱可先儲值,待客戶下訂單,再連絡廠商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111年4月22日12時41分/3萬元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15萬5118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25萬5802元、10萬513元至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轉帳35萬6583元至王子豪台新帳戶4告訴人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Jerry」向壬○○謊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5萬元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12萬9555元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20萬8596元至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轉帳27萬13元元至王子豪台新帳戶5被害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2時36分起以LINE向丙○○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111年4月22日13時7分/6萬元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6萬15元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6萬1015元至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轉帳27萬13元至王子豪台新帳戶6告訴人癸○○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RogerZhou」、「Debby 夏甯 」向癸○○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111年4月22日13時10分/2萬元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30萬854元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30萬213元至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轉帳30萬125元至王子豪台新帳戶7告訴人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2時36分起以LINE暱稱「 小丸子 」向辛○○謊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⑴111年4月22日13時14分/5萬元⑵111年4月22日13時15分/1萬元8告訴人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子○○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⑴111年4月21日12時41分/5萬元⑵111年4月21日12時42分/5萬元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16萬51元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16萬859元至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轉帳16萬583元至王子豪兆豐帳戶王子豪於111年4月21日14時10分,在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臨櫃提領69萬9000元,旋即於附近交付辰○○,辰○○再依丁○○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胖哥」、「海鷗」。9告訴人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2時45分起在交友軟體上結識卯○○,並邀請卯○○加入LINE群組,之後以暱稱「總監」、「RogerZhou」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111年4月21日12時52分許/3萬元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14萬2221元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14萬1688元至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轉帳14萬2053元至王子豪兆豐帳戶10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澔」向乙○○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⑴111年4月20日13時48分/3萬元⑵111年4月20日13時48/10萬元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37萬5168元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37萬6258元至林冠宇一銀帳戶→轉帳30萬159元至李嘉偉花旗帳戶李嘉偉於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襄陽分行自動櫃員機,分8次提領30萬元(前2次每次3萬元,後6次每次4萬元)後,旋即交付「阿霆」。11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8日18時9分起以LINE暱稱「1珊」向戊○○謊稱可投資獲利為 芸芸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111年4月20日13時52分/10萬元111年4月20日13時54分/5萬元劉舜杰華南帳戶→轉帳37萬5168元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轉帳37萬6258元至林冠宇一銀帳戶→轉帳7萬5399元至李嘉偉中信帳戶辰○○於111年4月20日16時38分起,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29萬6000元(分3次提領,前2次10萬元,第3次9萬6000元),再依丁○○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胖哥」、「海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