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5日5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
103年5月25日17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嗣因李宜學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5月25日17時41分許經警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宜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104頁背面),且其於103年5月25日17時4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1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8及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⑤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其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①至⑦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接續執行第⑧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年9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至1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