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被   告  吳宜靜 (即 吳昇隆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昇隆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恩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吳
昇隆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
14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137,846元。經查,吳
昇隆已於97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自應就吳昇隆所欠本件債務連
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查本
件被繼承人吳昇隆於97年8月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
本附卷可按,其中繼承人即訴外人 鄭市吳宜芳 已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
年7月10日高少家照97繼厚字第2704號函在卷可稽,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96年12月14
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前揭規
定,自應就吳昇隆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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