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相 對 人 翁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
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規
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相對人戶籍址設高
雄市鳳山區,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函文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本院依法俱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