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丙晧
法定代理人 李婉婷
陳泰炘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菁菁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父
為乙○○、母為甲○○,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足參,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應由父母共同行使
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本件自應由乙○○、甲○○共同代理原
告提起訴訟,方屬合法。惟本件起訴就原告部分並無臚列乙
○○為法定代理人,僅由其母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
項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並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代理難謂適法且本院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補正,本院自應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