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林文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
准核發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及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自102年5月
1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758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約定之循環利息、違
約金、手續費等。又附表內各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乃因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第6點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
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
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
算利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本件被告迄今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59,533元、已到期利息5,686元、費用845元未
為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約定條款、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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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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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3,933元│林文圈│102年12月│至清償日止│百分之│
││││27日起││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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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3,315元│林文圈│102年12月│至清償日止│百分之│
││││27日起││16.74│
├──┼────┼───┼─────┼─────┼───┤
│03│12,285元│林文圈│102年12月│至清償日止│百分之│
││││27日起││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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