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憲德
被 告 鄭鈞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與被告之妻 劉玉鳳
相偕至汽車旅館,嗣原告與劉玉鳳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與被
告簽立和解書、保密協定合約書,原告並依保密協定合約書
第5條之約定,簽發系爭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
,以供履行保密協定合約書第3條所定約束非當事人言行之
擔保,然原告並無違反保密協定之情事,原告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提出聲請狀略以系爭本
票係原告依保密協定合約書第5條約定所簽發,作為履約保
證之用,依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如對本合約有所爭
執同意先本誠信原則努力磋商之,磋商不協時,雙方同意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等語。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保密協定合約書
內容之履行,而兩造就合約之履行與否復有爭執,顯係因該
合約有所爭執而涉訟,兩造既於合約第6條約定雙方如對本
合約有所爭執,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首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