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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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發回、送交於民事庭後,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4月14日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49號),移來前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訴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於94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93年2月至94年5月之損害225萬元,追加之訴部分應徵第1審裁判費23275元,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4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