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五○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恐嚇部分為有罪之答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莊曉裴 、證人 陳建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有 楊佩儒 、 張憶婷 於警詢之證述。
(三)、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參拾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就刑度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