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9年9月23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1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90年4月26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於90年7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7月2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7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0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7月25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5月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
5月4日,於91年12月5日因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9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9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2月26日。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於94年1月12日4時許,因見招牌乃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窗戶而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3P空壓機1台、2P空壓機1台、(鴨頭)中型電鑽2支、衝擊電鑽2支、木工用電刨刀1支、虎頭鍘電鋸1座、5吋片電鋸1台、8吋片電鋸1台、鋸台用1尺電鋸1台、手持水泥攪拌電動機1支、砂紙磨砂機
1支、砂輪機?支、木工修邊機1支、木工空氣槍3支(大中小各1支)、木工空氣槍雙腳2支、有頭蚊釘槍1支得手,且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售予舊貨業者。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加以比對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且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驗,核與檔存乙○○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940053767號鑑驗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9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1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9年9月23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1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0年4月26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於90年7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7月2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7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0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7月25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5月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5月4日,於91年12月5日因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9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9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2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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