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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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告許○居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許○盛
許○仁許○男許○田許○云
章許○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05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並已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本件並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列情形,然繼承人至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仁、許○田、許○男、許○云及章許○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方割方案同意書,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即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許○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經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被告許○盛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基典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86平方公尺1/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2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66平方公尺全部同上。3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665平方公尺全部同上。4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46平方公尺全部同上。5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970平方公尺全部同上。6雲林縣○○鄉○○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鎮○路00○00號)272.44平方公尺1/2同上。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 許塵 之應繼分之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備註1許○盛1/81/8長子2許○仁1/81/8次子3許○田1/81/8三子4許○居1/81/8四子5許○男1/81/8五子6林○云1/81/8長女7章許○美1/81/8次女8許○英1/81/8三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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