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施○○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相對人許○○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況且聲請人之聲請狀亦陳明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左右,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可知,聲請人於111年度有租賃收入○○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現值○○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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