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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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延平北路20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GUILLERMONORIELJRDELROSARIO(菲律賓籍,下稱其中文名: 諾瑞 )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諾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對 諾瑞施 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救護車或警察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諾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警員112年2月18日職務報告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2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㈥被告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112年3月30、同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足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徒留錯愕、無助並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於事故現場,此情固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適有路人途經該路段,協助被害人報案,並經員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確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旋於幾小時內便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由此以觀,本案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險與實害尚非嚴重;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事故發生隔日,即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堪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以112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陳明其目前從事教養院照服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兒子及傷病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細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請參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甫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一時失慮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曾以刑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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