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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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孟徽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國小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雲林縣○○鄉民生路與北門街交岔路口附近攤販用餐;後又因違規停車,需要挪動車輛,吳孟徽遂承接前開犯意,再度駕駛前述車輛至雲林縣○○鄉中正路41之3號前停放。嗣經警因違規停車問題攔查,發現吳孟徽帶有明顯酒氣,於同日1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孟徽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7、55至57頁,本院卷第27至
33、37至42頁)。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兩度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再度挪動車輛至相近處所停放,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49至50頁,本院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同一罪名,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幼瘖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
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於中午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鄉民生路、北門街、中正路等路段,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無進一步造成公眾秩序嚴重影響,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