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四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彥勝在○○○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三三一.九公里處時(臺南市仁德區),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由 穆榮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穆榮顯人車翻覆,並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嚴重脊髓壓迫及脊椎神經受損、外傷性第三四頸椎脊髓外傷合併四肢上下半身完全癱瘓等重傷害。林彥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穆榮顯配偶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如何因駕車有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勝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查:
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證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穆榮顯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受傷復健照片等在卷可參。
㈢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本案肇事當時之客觀條件,又無不能為此注意情事,被告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重傷,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致為明確。況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定「一、林彥勝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穆榮顯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因而益堪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㈣此外,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從而,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本件案發時,係在○○○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確屬重傷害無疑。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原判決漏引,應予糾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穆榮顯無肇事因素,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外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嚴重脊髓壓迫及脊椎神經受損、外傷性第三四頸椎脊髓外傷合併四肢上下半身完全癱瘓之極重度障礙而無從彌補之情事,兼衡被告坦承有過失,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單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被告係單親,有兩個小孩要撫養,還有雙親臥床需要被告照顧,請求宣告緩刑,讓被告工作賺錢,彌補被害人家屬,也可以照顧小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傷重大,且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責任,又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所負家庭扶養責任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如上述,允屬妥適,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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