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登記參選 南投縣 第18屆國姓鄉長福村長。現任南投縣議員 戴世銓 之父 戴漢河 為表示祝賀之意,乃購買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茶葉禮盒共15盒贈予被告,並在茶葉禮盒之包裝袋上附貼戴世銓之名片。不料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長福村村長職務,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5年5月底某日,攜帶茶葉禮盒4盒,至 郭武松 (業經原審判處投票受賄罪,有期徒刑四月,未經上訴而確定)位於○○鄉○○村○○路○○號住處,向具有本屆國姓鄉長福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郭武松行求投票支持,並交付上開茶葉禮盒4盒,請郭武松自行留下1盒,其餘3盒轉交予同樣具有長福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村民 陳錦勳 、 謝明雄 、 劉鶴清 3人,郭武松明知被告係本屆長福村村長之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致贈茶葉禮盒,有可能作為賄選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當場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默示屆時將投票予被告。嗣郭武松於收受上開茶葉禮盒數日後,適逢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分別至其家中拜訪,乃逕將該茶葉禮盒交予不知情之陳錦勳等人,而未表示該茶葉禮盒係被告用以投票行賄之物品。 嗣經警 據報後循線於95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郭武松、謝明雄、劉鶴清之住處查獲,並扣得茶葉禮盒3盒(陳錦勳收受之茶葉禮盒未扣案)等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武松、證人 紀文典 、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戴漢河等人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訊問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訊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渠 等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郭武松、紀文典、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戴漢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0、37、43、60、70、80頁),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戴漢河等人於原審95年12月6日審理中向原審法官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至85頁);證人郭武松、紀文典於本院前審96年4月4日審理時向本院前審法官所為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第62至71頁),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渠等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郭武松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投票行賄之犯行,係以被告於競選村長期間,將茶葉禮盒贈予郭武松,且委託郭武松各轉交一盒予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之情,業據證人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茶葉禮盒3盒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在選舉期間,向郭武松請求投票支持,復交付茶葉禮盒,且與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平日並無特殊交情,竟在投票前之敏感期間,委託郭武松將茶葉禮盒交予陳錦勳等人,顯然具有投票行賄之意甚明,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交付茶葉予郭武松並囑其將茶葉轉送予案外人即守望相助隊之隊長劉鶴清、副隊長陳錦勳、顧問謝明雄之目的,係基於該守望相助隊平日辛勞,故請郭武松隨手轉送該茶葉禮盒,用以表達聯絡感情及慰問之意,伊並未要求郭武松等人支持伊,亦未向他們談到選舉之事,純粹是因為郭武松等人要伊兒子加入守望相助隊,但伊兒子無時間參加,伊為了慰問他們守望相助隊之辛勞,方將4盒茶葉禮盒轉送他們;且伊曾說明上開茶葉禮盒是主席戴漢河送的,茶葉禮盒上還有戴漢河之子戴世銓之名片,即表示以茶葉代表伊與戴漢河之慰勞之意;區區之4盒茶葉禮盒如何行賄,如果僅向郭武松等4人行賄,則其餘未收到茶葉禮盒之人,必會反彈,豈不得不償失。況戴漢河送予伊後,伊本得自由處分,伊亦未帶選舉人名冊,亦未有伊之名片,復未要求他們支持、幫忙拉票,伊前揭所為即與選舉村長之事無關,伊在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亦無與郭武松就賄選部分達成意思之合致,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於郭武松收受伊所贈送之茶葉禮盒,是否基於賄選之意思而收受,則係郭武松主觀上之臆測,與伊無涉等語。
三、經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是投票行賄罪,必以行為人具有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財物,且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之意思者為限(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郭武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茶葉禮盒時,沒有請求伊要支持他並投票給他,伊將茶葉禮盒交給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時,沒有表示要他們支持被告,伊只有說是戴世銓議員寄放的(見同上選他卷第26、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跟他兒子都已經在外面跟人家講話,然後就說議員寄放茶葉在這裡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證人郭武松先於南投縣調查站證述:約於95年5月底某日近中午時,被告將4份茶葉禮盒送到伊家,要求伊幫忙轉送給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3人,說是議員戴世銓拿來的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同上選他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被告及其兒子來時,伊正在廁所,他把茶葉放在客廳,到廚房喊說茶葉是議員拿來的,且說要交給守望相助隊的隊長劉鶴清、副隊長陳錦勳、顧問團的團長謝明雄,沒有講到有關選舉內容的事,未要求伊支持他選村長,伊約3、4分鐘出來,看見他們已在對面和別人講話,伊將茶葉交給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時,說那是議員送的茶葉,沒有說是被告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59、61、62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以:伊在長福村守望相助隊擔任顧問,被告和他兒子送來的4盒茶葉上都有戴世銓議員名片,說是議員要送給守望相助隊,請伊拿給隊長、副隊長、顧問團長,伊轉交時說茶葉是戴議員送的,託村長轉交的,沒有將戴世銓的名片取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4、65頁)。再參以扣案茶葉禮盒之包裝袋上,確實僅貼有戴世銓議員名片,並未附著被告名片或其任何競選文宣資料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7頁反面);另證人紀文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證陳:將茶葉送給郭武松時,未一併拿被告競選村長的文宣或名片給郭武松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7頁)。又證人戴漢河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問:前述茶葉禮盒你送給甲○○的目的為何?)我送給他是為了給他成立服務處時,泡茶給客人喝的,也可轉送給好朋友,並感謝之前縣議員選舉他有幫我兒子 戴世詮 ,也贊助支持他參選」「(問:前述禮盒你送給甲○○時有無指定贈送給何人?)沒有。」、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在95年5月中旬某日,贈送甲○○茶葉15斤,因為甲○○曾在我兒子戴世銓競選縣議員時幫忙助選,所以在甲○○的服務處成立時,順便帶茶葉來恭賀他,並且貼上戴世銓的名片,我未曾向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表示戴世銓當選縣議員時,會贈送禮品答謝他們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32、34、35頁)。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研判,顯然證人郭武松前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稱:茶葉禮盒僅係戴世銓議員寄放的等語,較不足採,是證人郭武松此部分之證詞,即難採信。
(三)被告將4盒茶葉交付郭武松時,既仍貼有戴世銓議員之名片,並表明係戴世銓議員拿來,要轉送給守望相助隊的隊長、副隊長、顧問團長,其間並未提及有關選舉事宜或要求郭武松支持被告競選村長,亦無被告競選村長的相關文宣或名片,則被告交付該4盒茶葉時,顯未約使有投票權之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所為即不符合投票行賄之犯罪構成要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明示或默示投票行賄之犯行。
(四)證人陳錦勳於偵查中證謂:95年5月底左右,郭武松有將一袋貼有戴世銓名片的茶葉禮盒交給伊,並且說是戴議員送的,伊沒有想到與選舉有關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76、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到郭武松家,有聽到說議員要送茶葉,沒有說是被告送的,只有說是議員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謝明雄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陳:有一天晚上,我夫妻到郭武松家,他將茶葉禮盒給伊,表示是縣議員戴世銓拿給村長即被告甲○○,被告再拿給郭武松分送,郭武松交給伊茶葉禮盒時,並沒有要求我支持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郭武松說茶葉禮盒是戴世銓議員送的,看伊要不要,沒有說明送禮的用途,收受當時沒有懷疑與本次村長選舉有關,隔1、2天後,伊到郭武松家裡,問他為什麼茶葉禮盒這麼多,郭武松才說是戴議員送給被告,被告再拿到郭武松那裡,茶葉禮盒有貼戴世銓的名片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66、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伊是守望相助隊的顧問,郭武松在他家將茶葉送給我,說是戴世銓議員送的,當時郭武松並未要求選舉時要支持甲○○,我沒有懷疑送茶葉與選舉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證人劉鶴清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謂:5月底某日到郭武松家喝茶,他有拿茶葉禮盒給伊,僅表示係南投縣議員戴世銓贈送的,沒有要求我支持長福村村長候選人甲○○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53、54頁);於偵查中證以:第1次去郭武松家,他要將茶葉禮盒交給伊,伊覺得可能與本次選舉有關,所以我沒有拿,第2次去時,郭武松說這是戴議員送的,沒有關係,所以 伊才 拿,郭武松沒有說茶葉禮盒是戴世銓的父親送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郭武松要轉交給伊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謂:郭武松交付茶葉時說是戴世銓議員送的,當時沒有說有關村長選舉的事,也沒有要求我支持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郭武松前揭證陳:其將茶葉禮盒交給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時,沒有說係被告送的,亦未要求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於村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只有說是戴世銓議員送的等語相符。益證被告交付仍貼有戴世銓議員名片之茶葉禮盒予郭武松並囑其轉交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時,確係表明該禮盒為戴世銓議員所贈送,且未要求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支持其競選村長。否則,被告如意在賄選且為郭武松所認知,則郭武松將茶葉禮盒轉交予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時,豈有僅稱係戴世銓所贈送而不加以轉述被告要求支持之理。
(五)雖證人郭武松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暨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南投縣國姓鄉長福村第18屆村長選舉,伊支持被告,被告送伊茶葉禮盒,伊猜想其用意係要伊幫忙支持被告參選村長,且被告亦以同一手法賄選買票者,除伊之外,尚有託伊轉送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三人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23、25至27頁)。但證人郭武松亦表示其係「猜想」,而認其心中猜想沒錯。此部分顯係郭武松個人之臆測、推定,並非證人郭武松確切之認知,復無其他之佐證足以證明證人郭武松前揭「猜想」並無誤認;再參以前揭證人 陳錦動 等人之證陳,全部綜合觀察,尚難以證人郭武松前揭個人之推測,遽認被告將縣議員戴世銓之父戴漢河所贈送之茶葉禮盒轉贈予郭武松,及郭武松允以收受,純係基於該次村長選舉賄選之目的而為。顯然證人郭武松前開「猜想」、「推測」性之證陳,證明力較為薄弱,本院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六)況授受禮品者彼此間之情誼為何?時機、地點及禮品內容是否相當?均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證人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於檢察官訊以:「你和甲○○有無特殊交情?」時,雖均證述:沒有。惟何謂「特殊交情」?不僅語意不明,且每因個人認知之不同而有極大之差異,本即難以界定,此由證人陳錦勳另證述與包括被告在內之4位候選人均很熟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77頁),卻仍稱其與被告無特殊交情即明。是以尚不得執證人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證述與被告無特殊交情,且被告在投票前之敏感期間,委託郭武松將茶葉禮盒交予陳錦勳等人,即推論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更難以證人郭武松曾為被告助選、有投票給被告之意願及自行猜想被告送茶葉禮盒之用意,即認被告確有明示或默示投票行賄之犯行。
(七)證人戴漢河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問:前述茶葉禮盒你送給甲○○的目的為何?)我送給他是為了給他成立服務處時,泡茶給客人喝的,也可轉送給好朋友,並感謝之前縣議員選舉他有幫我兒子戴世銓,也贊助支持他參選」、「(問:前述禮盒你送給甲○○時有無指定贈送給何人?)沒有。」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32頁);在偵查中證述:伊曾在95年5月中旬某日,贈送甲○○茶葉15斤,因為甲○○曾在伊兒子戴世銓競選縣議員時幫忙助選,所以在甲○○的服務處成立時,順便帶茶葉來恭賀他,並且貼上戴世銓的名片,伊未曾向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表示戴世銓當選縣議員時,會贈送禮品答謝他們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
34、35頁),固可證實上開貼有「縣議員戴世銓」名片之茶葉禮盒原係證人戴漢河恭賀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用,並非戴世銓議員要贈與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惟戴漢河將該15盒茶葉送給被告後,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則其再以戴世銓之名義贈與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守望相助隊幹部,自無不可,尚難以該等茶葉禮盒本非戴漢河或戴世銓要贈與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即率予臆測被告將貼有「縣議員戴世銓」名片之茶葉禮盒,以戴世銓議員之名義贈與郭武松,並委託郭武松將其他茶葉禮盒轉交給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係為掩飾自己向選民行賄買票之行為。
(八)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爭取選民之認同及支持,於選舉期間逢人即拜託支持,乃屬常事。依證人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所證,被告於選舉期間,確曾拜 託渠 等支持,惟被告以戴世銓名義贈送系爭茶葉禮盒時,既未談及有關選舉事宜或要求郭武松等人支持其競選村長,自難以其他場合有懇請支持之行動,移嫁至被告上開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而認被告有約使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投票行賄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將4盒茶葉交付郭武松時,既仍貼有戴世銓議員之名片,並表明係戴世銓議員拿來,要轉送給守望相助隊的隊長、副隊長、顧問團長,其間並未提及有關選舉事宜或要求郭武松、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支持被告競選村長,亦無被告競選村長的相關文宣或名片,則被告交付該4盒茶葉時,是否有明示或默示投票行賄之犯行,在客觀上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投票行賄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