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益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人 楊榮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法號釋體通)為財團法人南投縣 伽俐 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伽俐基金會」,原址設南投縣○里鎮○○街○○○號,其後將辦公地點遷至臺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三,再遷至臺中市○區○○○街○○號)之董事長,戊○○則為該基金會之會計兼出納;丁○○並為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佛香書苑」、南投縣○里鎮○○街「菩提園大樓」(收容老人照護場所)之負責人、及主持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支助之「溫馨家園」推動工作(支助款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接撥款匯入災民帳戶)。
(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政府為輔導災區失業災民就業事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勞委會中部辦公室就業重建大軍行動總部之名義,委託丁○○所主持之伽俐基金會辦理災區就業重建臨時工作業務,核給工作津貼一百五十三人,以實際工作日數每人每天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四十二元,給付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共十一月,工作地點南投縣中寮鄉,由勞委會職訓局台中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負責派工,當月工作完成後,依臨時工作津貼申請人實際上工情形編製薪資印領清冊,經就服中心審核無誤後,即將工作津貼及勞健保費機關自負額(以上統稱工作津貼)撥至伽俐基金會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再轉撥給臨時工作人員,詎丁○○明知該款項係其基於公益上持有他人之物,與亦明知該款項用途之會計人員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將上開公益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先後於①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由戊○○至中國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九十年四月份之部分工作津貼二百五十萬元,匯入丁○○所借用之 陳雪珍 帳戶,用以償還丁○○債務,至同年六月始分次攤還,②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由戊○○至同分行分別提領九十年六月份之工作津貼各五十萬元、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存入前述陳雪珍之帳戶,用以償還丁○○之債務,至次月始攤還,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由丁○○將九十年十月份之工作津貼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中之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轉入伽俐基金會其他業務使用,至九十一年四月份始攤還。
(二)丁○○為在「九二一地震災區」推動種植肉桂樹苗,而向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保健植物產銷班之負責人 莊訓祥 定購二萬二千株之肉桂樹樹苗,每株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嗣丁○○因經費不足,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商請甲○○律師協助籌募上開種植肉桂樹苗之經費,獲甲○○律師之認同,乃以其個人名義,按每株肉桂樹樹苗之售價一百五十元,廣邀社會各界認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募得七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屬社會捐助之公益款項;惟因丁○○與前開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保健植物產銷班負責人莊訓祥所定之付款時間尚未到期,為確保該社會公益捐助款專款專用,甲○○乃要求丁○○設立專戶,並以定期存款方式保存該款項,丁○○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伽俐基金會」名義,在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設立00六─0五─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專戶(當日自行存入一千元開戶。),作為募得種植肉桂樹苗公益款項使用之專戶。甲○○律師以個人名義募集上開款項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七次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專戶;丁○○明知該專戶內之存款係公益款項,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於私人或其他用途,詎其因所主持之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佛香書苑」、「菩提園大樓」亦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毀損、「伽俐基金會」及「溫馨家園」、「爽文工作站」三者,需支付員工薪資、員工健保費用、基金會人事行政費用,竟與戊○○共同基於前揭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之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以網路轉帳提款、網路轉帳、或以存摺提領現款,或指示戊○○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專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其中除支付莊訓祥之肉桂樹苗款計一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其餘款項則分次挪為私人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以供支付前述「伽俐基金會」、「佛香書苑」、「溫馨家園」、「爽文工作站」各工作人員之薪資、員工健保費用、人事行政費使用。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而上訴人即戊○○亦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並辯稱略以:伊雖有暫時使用這些款項,但係因為基金會有其他公益工作必須繼續推動,且勞委會當初所答應給予災民之工作人數比較多,後來給的人數比較少,所以原先準備工作已花費不少,即無法報銷,另有些原先答應捐款予基金會之人,後來沒有捐款,才會先使用肉桂樹苗募款及災區臨時工作津貼之部分款項,以支援基金會其他業務之推動云云,被告戊○○辯稱略以:基金會之決策及調度均是由丁○○負責,伊僅係受丁○○指示轉匯及轉提,而所提匯之款項之來源及用途伊並不清楚,丁○○是否挪用款項伊亦不知情云云;
二、惟經查:①關於被告丁○○挪用甲○○律師所募集之種植肉桂樹專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證人莊訓祥於原審亦證稱:「他(指丁○○)有向我買肉桂樹苗,有契約書,總共買五千五百零五株,我已給他三千株,另一個小的二千株,原來契約書上寫的沒有交付那麼多。」、「總共給付一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當時是錢進來我再給他,後來跳票部分沒有送過去。」等語(原審卷一第二00頁、第二0一頁),並有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找回失落的山林─臺灣原生肉桂樹災區造林認養活動」文宣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贊助捐款(肉桂樹)收據、委託種苗培育合約、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六─0五─0000000號存摺簿、「伽俐基金會」於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被告丁○○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伽俐基金會」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至被告挪用就服中心所撥付之工作津貼部分,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0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伽俐基金會發放臨時工作人員津貼紀錄表、伽俐基金會轉帳傳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明細表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0號卷足稽。②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自承:「我知道甲○○的募款是支付肉桂樹苗款。」、「錢如何進來我清楚,出去我也清楚,轉出去的帳戶我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0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所供:「語音轉帳部分是我口頭指示戊○○去辦的,提領與質借都是我辦的,我當時有向戊○○說這是王律師的專戶,她知道這是肉桂樹的戶頭。」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相符,被告戊○○對於從上開募集肉桂樹苗款之專戶內,將款項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丁○○之私人帳戶內,而非用於支付肉桂樹苗款,事前顯屬知情,應無疑義。③被告丁○○另供稱,將就服中心所撥之款項匯到其他帳戶,大部分是其所為,而匯款入陳雪珍帳戶部分是其指示戊○○去做的,基本上戊○○瞭解該款項是勞委會的工作津貼,但因為其是董事長,也是師父,其指示怎麼做他就怎麼做,他也認為其會很快將此款項轉回來等情綦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五六頁),被告戊○○顯然亦知悉其匯入陳雪珍帳戶之款項,係就服中心撥給災民之工作津貼,而仍與被告丁○○共同予以挪用至明。被告丁○○、戊○○二人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④至被告丁○○雖以該基金會信眾 林雄 等人原欲捐款,惟事後因故未捐款導致其挪用前開款項云云,並據證人林雄、 郭南洲 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然侵占罪屬即成犯,持有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持有物予以侵占入己,即構成該罪,信眾未將原欲樂捐之捐款匯入,只不過為被告丁○○侵占上開款項之原因,與被告丁○○、戊○○二人是否構成侵占罪無涉,附此敘明。
叁、有關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者,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以下(5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拾伍萬元以下(5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下列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㈣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等所犯公益侵占罪,成立連續犯者,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該多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㈤、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以語音轉帳由被告丁○○指示被告戊○○辦理部分、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先後四次擅將就服中心所撥付之工作津貼匯入被告丁○○所借用之陳雪珍之帳戶用以清償丁○○私人之債務,此部分被告戊○○、丁○○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二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及戊○○二人侵占就服中心所撥付之款項部分,漏未認定,另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以語音轉帳由被告丁○○指示戊○○辦理部分、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先後四次擅將就服中心所撥付之工作津貼匯入被告丁○○所借用之陳雪珍之帳戶用以清償丁○○私人之債務,就此部分被告戊○○、丁○○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餘部分均為丁○○個人所為,原審未予以區分,遽全部認定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上開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及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丁○○、戊○○侵占就服中心所撥付之款項部分未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丁○○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為支援其他其所主持之公益事業致犯本罪,對就服中心所侵占之款項業已全部攤還,就種植肉桂樹專戶所侵占之款項亦已清償部分,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會計,就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分毫未入其個人之私囊,及彼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係因承被告丁○○指示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匯入款項流程及被告提領款項狀況(單位:新臺幣):││⒈應告訴人之要求應專款專用,由被告丁○○先於90年8月16││日,至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專戶,並於當日存入1000元。││⒉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詳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19頁。│├───────────────────────────┤│編號一、二:告訴人第一、二次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狀況。││⒈告訴人第一、二次匯款總計匯入139萬3950元:││⑴編號一(第一次匯款):90年8月24日將139萬950元匯入││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編號二(第二次匯款):90年8月28日將3000元匯入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⒉被告提領款項狀況:││⑴90年8月27日將139萬950元轉定存:││①大安商業銀行DB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詳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12頁。││②約定期限:90年8月27日至90年11月27日。││⑵90年8月27日以前揭定存單向大安商業銀行質借45萬元:││①大安商業銀行並於同日「放款撥入」該帳戶。││②於90年8月28日以「網路轉提」44萬元至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丁○○帳戶(手續費15元),││詳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28頁反面。││⑶90年8月29日將前揭定存單解約後「存單存入」139萬950││元:││①於同日「有摺轉提」450125元,用以清償45萬元定存單││質借款及125元利息。││②於同日「語音轉提」95萬元至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4││000000000號丁○○帳戶(手續費18元),詳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28頁反面。││⑷綜上,可知被告將139萬950元轉定存同日,即以定存單向││大安商業銀行質借45萬元,並於隔日後將其中44萬元以網││路轉提存入丁○○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旋即在第││三天將定存解約,返還銀行45萬元(另付利息125元),││又以語音轉提95萬元存入丁○○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⑸此外,被告又於90年9月26日「網路轉提」4086元。另於││90年9月28日「無摺現存」27萬5千元,當日再以「網路轉││提」27萬5千元(手續費15元),餘款691元。│├───────────────────────────┤│編號三:告訴人第三次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狀況。││⒈告訴人第三次匯款匯入583萬1900元:││⑴編號三(第三次匯款):90年10月5日將583萬1900元匯入││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告訴人第一次至第三次總計匯款722萬5850元。││⒉被告提領款項狀況:││⑴90年10月5日「網路轉提」二筆各100萬元(手續費各15元││),總計200萬30元至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丁○○帳戶,詳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28頁正面。││①此外,丁○○92年1月21日刑事答辯狀主張「90年10月5││日甲○○匯入大安銀行583萬1900元,轉帳200萬元至相││關帳戶中國商銀2461-5帳戶,再由中國商銀2461-5帳戶││轉帳156萬2565元至相關帳戶中國商銀1371-2帳戶,由││上開帳戶支付九二一賑務費溫馨家園重建永平工作站工││作人員之薪資(156萬2565元)」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74頁。││②丁○○提出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90年10月5日││轉帳傳票供參,詳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另參發查字第11││77號卷第21、24頁。││⑵90年10月5日「有摺現提」80萬元。││⑶90年10月8日「網路轉提」二筆各100萬元(手續費各15元││),總計200萬30元至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丁○○帳戶,詳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28頁正面。││①此外,丁○○92年1月21日刑事答辯狀主張「90年10月8││日由大安銀行轉帳至相關帳戶中國商銀2461-5帳戶200││萬元再由上開帳戶轉出200萬元至相關中國商銀1371-2││帳戶。同日由中國商銀提領三筆現金共計157萬1323元││,用以支付莊訓祥肉桂樹苗款45萬元,種桂活動茶點││768元及支付九二一溫馨家園重建工作人員3-7月健保費││76萬392元、勞保費12萬6429元。伽俐基金會9月份薪資││17萬7583元、8月份租金1萬4000元」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74頁。││②丁○○提出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90年10月8日││轉帳傳票供參,詳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另參發查字││第1177號卷第21、24頁。││⑷90年10月9日「網路轉提」100萬元(手續費15元)至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丁○○帳戶,詳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28頁正面。餘款32516元。│├───────────────────────────┤│編號四:告訴人第四次匯款,及被告存入、提領款項狀況。││⒈告訴人第四次匯款匯入1萬9050元:││⑴編號四(第四次匯款):90年10月16日將1萬9050元匯入││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告訴人第一次至第四次總計匯款724萬4900元。││⑶然告訴人90年10月16日第四次匯款後,大安商業銀行006-││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僅5萬1566元。││⒉被告存入、提領款項狀況:││⑴被告分別於90年10月17日「匯款存入」19萬5千元、90年││10月19日「匯款存入」80萬元,至此大安商業銀行006-05││-000000-0號帳戶餘額始有104萬6566元。││⑵90年10月19日「有摺轉提」100萬元,係將100萬元轉定存││:││①大安商業銀行DB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詳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18頁。││②約定期限:90年10月19日至90年11月19日。││⑶被告於90年10月19日「匯款存入」200萬元,至此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復達204萬6566元。││⑷90年10月19日「有摺轉提」200萬元,係將200萬元轉定存││:││①大安商業銀行DB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詳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15頁。││②約定期限:90年10月19日至91年1月19日。││⑸90年10月22日「存單存入」300萬元,係將前揭⑵、⑷二││張定存單解約後將300萬元存入。││⑹90年10月22日「網路轉提」二筆各100萬元(手續費各15││元),總計200萬30元至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15號丁○○帳戶,詳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28頁正面││。││⑺90年10月22日「語音轉提」100萬元(手續費18元)至伽││俐基金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詳見他││字第767號卷第130頁反面。餘款46518元│├───────────────────────────┤│編號五:告訴人第五次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狀況。││⒈告訴人第五次匯款匯入5萬7900元:││⑴編號五(第五次匯款):90年10月23日將5萬7900元匯入││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告訴人第一次至第五次總計匯款730萬2800元。││⒉被告提領款項狀況:││⑴90年10月25日、90年10月31日「網路轉提」二筆各5萬元││(手續費各15元),總計10萬30元。餘款4388元。││⑵前揭二筆款項應係轉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丁○○帳戶,詳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28頁正面。│├───────────────────────────┤│編號六:告訴人第六次匯款,及被告存入、提領款項狀況。││⒈告訴人第六次匯款匯入1萬8300元:││⑴編號六(第六次匯款):90年11月2日將1萬8300元匯入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告訴人第一次至第六次總計匯款732萬1100元。││⒉被告存入、提領款項狀況:││⑴90年11月14日「匯款存入」100萬元,同日「有摺現提」││93萬元。││⑵90年11月15日「有摺轉提」8萬元。餘款1萬2688元。│├───────────────────────────┤│編號七:告訴人第七次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狀況。││⒈告訴人第七次匯款匯入15萬7950元:││⑴編號七(第七次匯款):90年11月27日將15萬7950元匯入││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告訴人第一次至第七次總計匯款747萬9050元。││⒉被告提領款項狀況:││⑴90年11月28日「有摺轉提」7萬7千元。││⑵90年11月28日「有摺轉提」8萬1935元。││⑶餘款1萬1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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