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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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茶葉禮盒貳盒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茶葉禮盒壹盒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登記參選南投縣第十八屆國姓鄉 長福 村長。現任南投縣議員 戴世銓 之父 戴漢河 為表示祝賀之意,乃購買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茶葉禮盒共十五盒贈予甲○○,並在茶葉禮盒之包裝袋上附貼戴世銓之名片。詎甲○○為求順利當選 長福村 村長職務,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攜帶上開茶葉禮盒四盒,至乙○○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向具有本屆南投縣國姓鄉長福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乙○○行求投票支持,並交付上開茶葉禮盒四盒,請乙○○自行留下一盒,其餘三盒轉交予同樣具有長福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村民丙○○、戊○○、丁○○三人。乙○○明知甲○○係本屆長福村村長之候選人,於此競選期間致贈茶葉禮盒,作為賄選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當場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默示屆時將投票予甲○○。嗣乙○○於收受上開茶葉禮盒數日後,適逢丙○○、戊○○、丁○○分別至其家中拜訪,乃逕將該茶葉禮盒交予不知情之丙○○等人,而未表示該茶葉禮盒係甲○○用以投票行賄之物品。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乙○○、戊○○、丁○○之住處查獲,並扣得茶葉禮盒計三盒(丙○○收受之茶葉禮盒未扣案)。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 戴世詮 、 戴和漢 、 紀文典 、丁○○、戊○○、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已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為相同之陳述,並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意見,及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意見、詰問,被告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是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及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已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為相同內容之陳述,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所陳述之內容與其先前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惟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及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交付茶葉予同案被告乙○○及將茶葉轉送予案外人即守望相助隊之隊長丁○○、副隊長丙○○、顧問戊○○之目的,係基於該守望相助隊平日辛勞,故請被告乙○○隨手轉送該茶葉禮盒,用以表達聯絡感情及慰問之意,伊並未向被告乙○○表示轉送該茶葉與選舉有關,亦未請求被告乙○○支持其競選村長及要求被告乙○○幫忙拉票,是伊在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亦無與被告乙○○就賄選部分達成意思之合致,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於被告乙○○收受伊所贈送之茶葉禮盒,是否基於賄選之意思而收受,則係被告乙○○主觀上之臆測,與伊無涉云云。另訊據被告乙○○亦否認其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收受被告甲○○所贈送之茶葉時,被告甲○○並未要求伊投票給被告甲○○,伊僅係主觀上認為被告甲○○有行賄之意思而已云云。
二、按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登記參選南投縣第十八屆國姓鄉長福村長為候選人(嗣當選為南投縣國姓鄉長福村村長)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投選一字第○九五一一五○一六六號公告一份參閱屬實,其事實已顯著,應足以認定。
三、查案外人南投縣議員戴世銓之父戴漢河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購買每盒價值五百元之茶葉禮盒共十五盒贈予被告甲○○,並在茶葉禮盒之包裝袋上附貼戴世銓之名片用為祝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自白,核與證人戴漢河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其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攜帶上開茶葉禮盒四盒,至被告乙○○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被告乙○○,囑其自行留下一盒,其餘三盒轉交予案外人丙○○、戊○○、丁○○三人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約今年五月底某日近中午時,甲○○拿四份茶葉禮盒到我家要求我幫忙轉送給國姓鄉長福村民丙○○、戊○○、丁○○三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證明屬實,復有茶葉禮盒三盒(丙○○收受之茶葉禮盒未扣案)扣案可稽,上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甲○○辯稱其未交付上開茶葉禮盒予被告乙○○,而係由其子紀文典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送給被告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及案外人丙○○、戊○○、丁○○四人均為南投縣國姓鄉長福村之村民,有渠等之年籍記載在卷可稽,其四人均屬具有本屆南投縣國姓鄉長福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亦據其四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將上開茶葉禮盒四盒交付被告乙○○,並囑其自行留下一盒,其餘三盒轉交予案外人丙○○、戊○○、丁○○三人之目的,是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約使被告乙○○及轉囑丙○○、戊○○、丁○○等人於村長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投給村長候選人被告甲○○?經查:
㈠、證人戴漢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前述茶葉禮盒你送給甲○○的目的為何?)答:我送給他是為了給他成立服務處時,泡茶給客人喝的,也可轉送給好朋友,並感謝之前縣議員選舉他有幫我兒子戴世詮,也贊助支持他參選」、「(問:前述禮盒你送給甲○○時有無指定贈送給何人?)答: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提供茶葉禮盒給甲○○,祝賀他服務處成立,給來他服務處的選民喝,並沒有叫他拿去賄選」、「我曾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贈送甲○○茶葉十五斤,因為甲○○曾在我兒子戴世銓競選縣議員時幫忙助選,所以在甲○○的服務處成立時,順便帶茶葉來恭賀他,並且貼上戴世銓的名片,我也未曾向乙○○、丙○○、戊○○、丁○○等人表示戴世銓當選縣議員時,會贈送禮品答謝他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是上開貼有「縣議員戴世銓」字樣之茶葉禮盒原係證人戴漢河恭賀被告甲○○競選總部成立之用,並非戴漢河要贈予被告乙○○及案外人丙○○、戊○○、丁○○等人,亦非作為送給守望相助隊員慰問之禮品等情,應足為認定。
㈡、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南投縣國姓鄉長福村村長選舉你支持那位候選人?有無幫該位候選人助選拉票?)答:我支持甲○○,平時有幫忙推薦為甲○○助選。」、「(問:國姓鄉長福村村長後選人甲○○送茶葉禮盒給你時,有無任何表示?是否向你行求、期約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當選村長?)答:我本身是甲○○的支持者,我猜想他送茶葉禮盒的用意是要幫忙支持他參選長福村長。」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在調查局筆錄有講到你是甲○○的支持者,猜想他送茶葉禮盒是要你幫忙支持他參選長福村村長?)答:是。」、「甲○○在競選期間是否曾經請你支持他參選村長並且請你投他一票?)答: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想到茶葉是要拿來買票?)答:那時候我心裡是有猜想,應該是跟村長選舉有關,要不然議員為何會拿茶葉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乙○○既為被告甲○○助選,則其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福村村長之選舉中,投票給候選人甲○○之意願甚為明顯,被告甲○○對於證人乙○○之上開選舉支持傾向亦知之甚詳,則其贈送茶葉禮盒給證人乙○○之目的,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甚明。
㈢、又被告乙○○於收受上開茶葉禮盒數日後,適逢丙○○、戊○○、丁○○分別至其家中拜訪,乃逕將該茶葉禮盒交予不知情之丙○○等人之事實,則分別經證人乙○○、丙○○、戊○○、丁○○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審理證明屬實,該事實足為認定。雖證人乙○○、丙○○、戊○○、丁○○等人在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上開茶葉禮盒係議員戴世詮要拿給他們守望相助隊員泡的云云,惟查九十五年五月間並非冬防期間,且證人戴漢河於前述證詞中亦明確表明前述茶葉禮盒係送給甲○○,祝賀其服務處成立,泡給來服務處的選民喝的,與贈送守望相助隊員乙節無關,且縣議員戴世詮及被告甲○○與丙○○、戊○○、丁○○等人平日並無特殊交情一節,業據證人丙○○、戊○○、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則被告甲○○竟於村長選舉投票前之敏感期間,特別委託被告乙○○將茶葉禮盒交予丙○○等人之行為,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應足為認定。
㈣、被告甲○○同時將茶葉禮盒三盒交予乙○○,請其轉交丙○○、戊○○、丁○○等三人,向該三人賄選,雖嗣後乙○○於將茶葉禮盒轉交予丙○○、戊○○、丁○○等人時,未向其三人表明係被告甲○○賄選之意,惟該丙○○、戊○○、丁○○等三人均知悉該茶葉禮盒係被告甲○○所贈送,且其三人亦均知係被告甲○○為長福村村長之候選人,其三人既與被告甲○○無特殊交情,被告甲○○當不至於無緣無故贈送渠等茶葉禮盒之理。
又據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他為何要將茶葉禮盒送給你?)答:是因為我離丙○○、戊○○、丁○○三人家較近的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甲○○囑託乙○○將上開茶葉禮盒轉交予丙○○、戊○○、丁○○之目的,係為賄選。
又被告甲○○同時以茶葉禮盒贈送乙○○、丙○○、戊○○、丁○○之一行為,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酪賄選,其所侵害之法益祇屬一個,為單純一罪,故嗣後乙○○雖未對丙○○、戊○○、丁○○等人言明係被告甲○○賄選之意思,惟其對被告甲○○賄選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本次長福村村長選舉,共有四人參選,選情極為激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因而在上開選舉期間,向被告乙○○請求投票支持,復在被告乙○○家中交付茶葉禮盒,顯然具有投票行賄之意甚明。再參以被告甲○○與丙○○、戊○○、丁○○平日並無特殊交情,被告甲○○竟於村長選舉投票前之敏感期間,特別委託被告乙○○將茶葉禮盒交予丙○○等人之行為,益足證其具有投票行賄之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賄選犯行應堪以認定。
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本屆長福村村長之候選人,於此競選期間致贈茶葉禮盒,有可能作為賄選之用,而於上述時、地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是否有對被告甲○○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查:
㈠、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南投縣國姓鄉長福村村長選舉你支持那位候選人?有無幫該位候選人助選拉票?)答:我支持甲○○,平時有幫忙推薦為甲○○助選。」、「(問:國姓鄉長福村村長後選人甲○○送茶葉禮盒給你時,有無任何表示?是否向你行求、期約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當選村長?)答:我本身是甲○○的支持者,我猜想他送茶葉禮盒的用意是要幫忙支持他參選長福村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在調查局筆錄有講到你是甲○○的支持者,猜想他送茶葉禮盒是要你幫忙支持他參選長福村村長?)答:是。」、「(問:對於本件投票收受賄賂罪是否承認?)答:承認。」、「甲○○在競選期間是否曾經請你支持他參選村長並且請你投他一票?)答: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想到茶葉是要拿來買票?)答:那時候我心裡是有猜想,應該是跟村長選舉有關,要不然議員為何會拿茶葉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查被告乙○○既為被告甲○○助選,則其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福村村長之選舉中,投票給候選人甲○○之意願甚為明顯,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上開選舉支持傾向亦知之甚詳,則被告乙○○於收受上開茶葉禮盒時,雖未對被告甲○○明言一定會把選票投給被告甲○○等語,惟其二人間顯已達成賄選之默契,是被告乙○○顯有投票收賄之犯意甚明。被告乙○○辯稱被告甲○○並未要求伊投票給被告甲○○,伊僅係主觀上認為被告甲○○有行賄之意思而已,否認其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此外,經警員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被告乙○○之住處查扣茶葉禮盒一盒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及該茶葉禮盒一盒扣案可稽,被告乙○○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其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七、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八、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查被告甲○○、乙○○二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素行尚佳,被告甲○○為求當選而罹此罪名,考量其賄選票之對象僅乙○○、丙○○、戊○○、丁○○等四名,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本屬有限,且所贈送之茶葉價值為五百元,尚非貴重,本院認情節尚非無可憫恕,如對其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之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前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僅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已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衡量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價格不高及之有投票權人僅四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甲○○、 郭武 送二人均未承認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褫奪公權一年。另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部分,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有關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其中扣案之茶葉禮盒二盒,係屬被告甲○○用以交付予戊○○、丁○○之賄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茶葉禮盒一盒,係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丙○○收受之茶葉禮盒一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尚存在,且丙○○亦未經公訴人以收受賄賂起訴,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交付之賄賂茶葉禮盒部分,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