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287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路○○巷○○號1樓住處,因不滿甲○○○照顧小孩不周,乃與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甲○○○頭髮,致甲○○○受有左側頂部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