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5月間,登記參選南投縣第18屆國姓鄉長福村長。現任南投縣議員 戴世銓 之父 戴漢河 為表示祝賀之意,乃購買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茶葉禮盒共15盒贈予乙○○,並在茶葉禮盒之包裝袋上附貼戴世銓之名片。不料乙○○為求順利當選長福村村長職務,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5年5月底某日,攜帶茶葉禮盒4盒,至丙○○(業經原審判處投票受賄罪刑確定)位於○○鄉○○村○○路○○號住處,向具有本屆國姓鄉長福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丙○○行求投票支持,並交付上開茶葉禮盒4盒,請丙○○自行留下1盒,其餘3盒轉交予同樣具有長福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村民 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 3人,丙○○明知乙○○係本屆長福村村長之候選人,於此競選期間致贈茶葉禮盒,有可能作為賄選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當場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默示屆時將投票予乙○○。
嗣丙○○於收受上開茶葉禮盒數日後,適逢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分別至其家中拜訪,乃逕將該茶葉禮盒交予不知情之陳錦勳等人,而未表示該茶葉禮盒係乙○○用以投票行賄之物品。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5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丙○○、謝明雄、劉鶴清之住處查獲,並扣得茶葉禮盒3盒(陳錦勳收受之茶葉禮盒未扣案)。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投票行賄之犯行,係以被告乙○○於競選村長期間,將茶葉禮盒贈予丙○○,且委託丙○○各轉交一盒予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業據證人丙○○、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茶葉禮盒3盒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在選舉期間,向丙○○請求投票支持,復交付茶葉禮盒,且與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平日並無特殊交情,竟在投票前之敏感期間,委託丙○○將茶葉禮盒交予陳錦勳等人,顯然具有投票行賄之意甚明,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交付茶葉予丙○○並囑其將茶葉轉送予案外人即守望相助隊之隊長劉鶴清、副隊長陳錦勳、顧問謝明雄之目的,係基於該守望相助隊平日辛勞,故請丙○○隨手轉送該茶葉禮盒,用以表達聯絡感情及慰問之意,伊並未向丙○○表示轉送該茶葉與選舉有關,亦未請求丙○○支持其競選村長及要求丙○○幫忙拉票,伊在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亦無與丙○○就賄選部分達成意思之合致,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於丙○○收受伊所贈送之茶葉禮盒,是否基於賄選之意思而收受,則係丙○○主觀上之臆測,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是投票行賄罪,必以行為人具有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財物,且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之意思者為限(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證稱:約於95年5月底某日近中午時,乙○○將4份茶葉禮盒送到我家,要求我幫忙轉送給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3人,說是議員戴世銓拿來的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號偵查卷第22頁);於偵查中結證:乙○○交付茶葉禮盒時,沒有請求我要支持他並投票給他,我將茶葉禮盒交給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時,沒有表示要他們支持乙○○,我只有說是戴世銓議員寄放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27頁);於原審證述:被告及其兒子來時,我正在廁所,他把茶葉放在客廳,到廚房喊說茶葉是議員拿來的,且說要交給守望相助隊的隊長劉鶴清、副隊長陳錦勳、顧問團的團長謝明雄,沒有講到有關選舉內容的事,未要求我支持他選村長,我約
3、4分鐘出來,看見他們已在對面和別人講話,我將茶葉交給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時,說那是議員送的茶葉,沒有說是乙○○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59、61、62頁);於本院結證:我在長福村守望相助隊擔任顧問,被告和他兒子送來的4盒茶葉上都有戴世銓議員名片,說是議員要送給守望相助隊,請我拿給隊長、副隊長、顧問團長,我轉交時說茶葉是戴議員送的,託村長轉交的,沒有將戴世銓的名片取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參諸扣案茶葉禮盒之包裝袋上,確實僅貼有戴世銓議員名片,並未附著被告名片或其任何競選文宣資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證人 紀文典 於本院結證:將茶葉送給丙○○時,未一併拿被告競選村長的文宣或名片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將4盒茶葉交付丙○○時,既仍貼有戴世銓議員之名片,並表明係戴世銓議員拿來,要轉送給守望相助隊的隊長、副隊長、顧問團長,其間並未提及有關選舉事宜或要求丙○○支持被告競選村長,亦無被告競選村長的相關文宣或名片,則被告交付該
4盒茶葉時,顯未約使有投票權之丙○○、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所為當不符合投票行賄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以證人丙○○曾為被告助選、有投票給被告之意願及自行猜想被告送茶葉禮盒之用意,即認被告確有明示或默示投票行賄之犯行。
(三)證人陳錦勳於偵查中證述:95年5月底左右,丙○○有將一袋貼有戴世銓名片的茶葉禮盒交給我,並且說是戴議員送的,我沒有想到與選舉有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77頁);於原審證述:到丙○○家,有聽到說議員要送茶葉,沒有說是乙○○送的,只有說是議員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謝明雄於南投調查站證述:有一天晚上,我夫妻到丙○○家,他將茶葉禮盒給我,表示是縣議員戴世銓拿給村長乙○○,乙○○再拿給丙○○分送,丙○○交給我茶葉禮盒時,並沒有要求我支持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於偵查中證述:丙○○說茶葉禮盒是戴世銓議員送的,看我要不要,沒有說明送禮的用途,收受當時沒有懷疑與本次村長選舉有關,隔1、2天後,我到丙○○家裡,問他為什麼茶葉禮盒這麼多,丙○○才說是戴議員送給乙○○,乙○○再拿到丙○○那裡,茶葉禮盒有貼戴世銓的名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67頁);於原審證述:因為我是守望相助隊的顧問,丙○○在他家將茶葉送給我,說是戴世銓議員送的,當時丙○○並未要求選舉時要支持乙○○,我沒有懷疑送茶葉與選舉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證人劉鶴清於南投調查站證述:5月底某日到丙○○家喝茶,他有拿茶葉禮盒給我,僅表示係南投縣議員戴世銓贈送的,沒有要求我支持長福村村長候選人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54頁);於偵查中證述:第1次去丙○○家,他要將茶葉禮盒交給我,我覺得可能與本次選舉有關,所以我沒有拿,第2次去時,丙○○說這是戴議員送的,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拿,丙○○沒有說茶葉禮盒是戴世銓的父親送給乙○○,再由乙○○交給丙○○要轉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於原審證述:丙○○交付茶葉時說是戴世銓議員送的,當時沒有說有關村長選舉的事,也沒有要求我支持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其將茶葉禮盒交給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時,沒有說係被告送的,亦未要求陳錦勳等人於村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只有說是戴世銓議員送的等語相符。益證被告交付仍貼有戴世銓議員名片之茶葉禮盒予丙○○並囑其轉交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時,確係表明該禮盒為戴世銓議員所贈送,且未要求丙○○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支持其競選村長。否則,被告如意在賄選且為丙○○所認知,則丙○○將茶葉禮盒轉交予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時,豈有僅稱係戴世銓所贈送而不加以轉述被告要求支持之理。又授受禮品者彼此間之情誼為何?時機、地點及禮品內容是否相當?均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證人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於檢察官訊以:「你和乙○○有無特殊交情?」時,雖均證述:沒有。惟何謂「特殊交情」?不僅語意不明,且每因個人認知之不同而有極大之差異,本即難以界定,此由證人陳錦勳另證述與被告等4位候選人均很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卻仍稱其與被告無特殊交情即明。是以尚不得執證人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證述與被告無特殊交情,且被告在投票前之敏感期間,委託丙○○將茶葉禮盒交予陳錦勳等人,即推論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四)證人戴漢河於南投調查站證稱:「(問:前述茶葉禮盒你送給乙○○的目的為何?)我送給他是為了給他成立服務處時,泡茶給客人喝的,也可轉送給好朋友,並感謝之前縣議員選舉他有幫我兒子 戴世詮 ,也贊助支持他參選」「(問:前述禮盒你送給乙○○時有無指定贈送給何人?)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在偵查中證稱:我曾在95年5月中旬某日,贈送乙○○茶葉15斤,因為乙○○曾在我兒子戴世銓競選縣議員時幫忙助選,所以在乙○○的服務處成立時,順便帶茶葉來恭賀他,並且貼上戴世銓的名片,我未曾向丙○○、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表示戴世銓當選縣議員時,會贈送禮品答謝他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35頁),固可證實上開貼有「縣議員戴世銓」名片之茶葉禮盒原係證人戴漢河恭賀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用,並非戴世銓議員要贈與丙○○、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惟戴漢河將該15盒茶葉送給被告後,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則其再以戴世銓之名義贈與丙○○、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守望相助隊幹部,自無不可,尚難以該等茶葉禮盒本非戴漢河或戴世銓要贈與丙○○、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即率予臆測被告將貼有「縣議員戴世銓」名片之茶葉禮盒,以戴世銓議員之名義贈與丙○○,並委託丙○○將其他茶葉禮盒轉交給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係為掩飾自己向選民行賄買票之行為。
(五)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爭取選民之認同及支持,於選舉期間逢人即拜託支持,乃屬常事。依證人丙○○、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所證,被告於選舉期間,確曾拜 託渠 等支持,惟被告以戴世銓名義贈送系爭茶葉禮盒時,既未談及有關選舉事宜或要求丙○○等人支持其競選村長,自難以其他場合有懇請支持之行動,移嫁至被告上開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而認被告有約使丙○○、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投票行賄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4盒茶葉交付丙○○時,既仍貼有戴世銓議員之名片,並表明係戴世銓議員拿來,要轉送給守望相助隊的隊長、副隊長、顧問團長,其間並未提及有關選舉事宜或要求丙○○、陳錦勳、謝明雄、劉鶴清等人支持被告競選村長,亦無被告競選村長的相關文宣或名片,則被告交付該4盒茶葉時,是否有明示或默示投票行賄之犯行,在客觀上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投票行賄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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