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一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被告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機動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丙○○於借款後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止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原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獲償付,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
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五萬
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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