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及地下一、二
樓乙○○住同戊○○住同被告甲○○住台
現庚○○○住嘉
現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利息,遲延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惟尚不足本金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週轉貸款契約、借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內含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貸款契約書、借據及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