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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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玨
黃仕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嘉簡字第82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定玨因告訴人黃○○認為陳定玨前女友惡意倒會等事,與其胞兄 陳榮邦 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黃○○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之住處門前,與黃○○及被告即黃○○之子黃仕維商談,不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定玨、黃仕維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定玨先徒手毆打黃○○臉部,後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農用鐮刀揮砍,黃○○因以左手阻擋該鐮刀,而受有左手第2至5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黃仕維見陳定玨持農用鐮刀揮砍,亦持掃把木柄毆打陳定玨頭部,致陳定玨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裂傷,傷口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定玨、黃仕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定玨、黃仕維上開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被告兼告訴人陳定玨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61、6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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