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71號
原 告 蘇顯傑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被 告 歐森生
葉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森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歐森生邀同被告葉月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使用,約定每3年換約一次,連續12年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每月20日前以現金方式交付,而本次換約
後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01年9月起迄今應繳納5年共
60個月租金,合計600,000元,然原告僅於102年9月繳納30,
000元後,其餘57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所積欠租金已
超過2個月以上,原告委請律師於106年9月21日發函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否則當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接獲通知後仍置之
不理,原告復於106年12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系爭租
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440、455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歐森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另被告葉月嬌則以:被告葉月嬌之配偶即被告歐
森生臥病在床,且為殘障人士,搬遷事宜僅由被告葉月嬌一
人處理,是請求原告給予1個月時間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歐森生身分證影本、法律事務所
函文、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歐森生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另被告葉月嬌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為否認,僅以因被告
歐森生臥病在床且為殘障人士,請求原告給予1個月期限準
備搬遷事宜等語為辯,然承租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欠佳非得拒
絕遷讓返還租賃物之事由,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是
否再給予承租人搬遷寬限期非法院所得置喙,是被告葉月嬌
所辯實無理由,無足採認。故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 歐文生 未
繳納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委請律師分別於106年9月21
日、106年12月7日發函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並命被告
歐森生於函到7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律師函、郵
寄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歐森生於租
約終止後,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歐森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
可採。
五、又被告葉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歐森生為其丈夫,係
殘障人士,被告葉月嬌與被告歐森生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
葉月嬌一個女人要處理搬遷需要時間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葉月嬌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本
係因被告歐森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得承租人即被告歐
森生同意而使用,則該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葉月嬌得占用
該屋之權源已不存在,而屬無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月
嬌遷讓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葉月嬌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