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鄭閎文
被 告 陳雅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下午8時許,接獲不明人士佯稱原
告購買之電影票,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轉帳,須至自動
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以此詐騙原告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59,976元至被告之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事後始察覺遭詐騙,被告提供詐騙
集團系爭帳戶供犯罪之用,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產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被告
目前帳戶遭凍結無法借款,也沒有能力清償,且自107年2月
17日起要開始勞動服務3個月,是被告雖願意賠償原告,但
希望能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致原告受有59,976元
損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1103號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02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未為否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以伊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原告酌減求償金額等語
為辯,然此為原告債權能否獲滿足,非被告得拒絕賠償之事
由,故被告所辯無足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致遭詐騙受有59,976元財
產上損害,而被告協助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行,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需與詐騙集團對原告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9,976元
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6
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