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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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慶順
被   告  李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26日,面額共新臺
幣(下同)9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獲准。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乃遭被告率領7、8名友
人恐嚇脅迫,致令原告心生恐懼不得已而簽發,原告非自願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因實屬不法,爰依法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26日在汽車旅館查獲原告與被告
配偶有婚外情,原告表示欲與被告和解,雙方遂至臺南市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之大廳進行和解,和解書由律師擬
定內容,經兩造同意簽名後,各自留存1份。系爭本票與和
解書既於派出所書立,被告豈能脅迫原告,倘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簽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326
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3262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
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當時簽立系爭本票時,被告與其同行之人並未對其說如果不
簽系爭本票要對原告做出什麼不利之事情,簽立系爭本票後
,徵信社的人有打電話給伊說,如果再不把錢拿出來,就要
來伊家裡要等情,復參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乃因原
告與被告之妻發生婚外情,遭被告發現雙方至警局處理婚外
情事宜所致,故當時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氣氛理當不
甚融洽,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處所乃在台南市警察局歸仁
分局歸南派出所門口簽立,而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承諾願賠償
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之擔保,有兩造之和解書1份
附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其當時認為若其不簽立系爭本票不
知道要怎麼離開等情,乃因原告與被告妻子婚外情遭被告發
現,原告自己內心想若其未與被告和解,不知如何善後所致
,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及其友人當時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恐嚇行
為,,顯見原告當時無受到任何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況原
告若確實受到強暴脅迫,原告當時乃於警局大廳前簽訂系爭
本票,原告若有遭被告強暴脅迫,理應於簽立系爭本票後立
即報警,但未見原告有此舉動,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受到被告
強暴脅迫,顯有可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確實有受到被告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與 賴奇瑞 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
第121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原告雖
主張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非
可取,已如前述,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遭被告恐嚇脅迫,
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等情,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不法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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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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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8月26日│400,000元│106年9月1日│106年9月2日│TH0000000│
├──┼──────┼─────┼──────┼──────┼─────┤
│002│106年8月26日│125,000元│未載│106年9月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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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6年8月26日│125,000元│未載│106年9月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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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6年8月26日│125,000元│未載│106年9月2日│TH0000000│
├──┼──────┼─────┼──────┼──────┼─────┤
│005│106年8月26日│125,000元│未載│106年9月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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