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蘇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火旺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火旺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49元,及其中36,
880元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火旺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39,949元,及其中36,880元自93年4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
額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蘇火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
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蘇火旺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蘇火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蘇火旺於民
國92年12月13日過世,被告為蘇火旺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
繼承。系爭債權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
火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949元,及其中36,880元自93
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但因被繼承人蘇火旺只要喝
酒賭博就會毆打被告,是被告祖母自被告14歲起就將被告帶
離蘇火旺身邊到臺南半工半讀,未與蘇火旺同居,故被告不
知悉蘇火旺有何遺產,被告於93年間已辦理限定繼承,且目
前無資力可清償蘇火旺遺留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
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蘇火旺除戶戶籍
謄本、本院南院 崑家儒 92年度繼字第1411號函、繼承系統表
、普羅米斯公司函、郵寄掛號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原告主張,僅稱:伊自14
歲起未與蘇火旺同居,伊不知蘇火旺有何遺產,且於93年間
已就蘇火旺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伊目前無資力清償蘇火旺遺
留債務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雖辯
稱其無資力給付原告所請利息部分之債權金額,然此僅係原
告之上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
債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詞,要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復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
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被繼承人蘇火旺於92年12月13日死亡,其向訴外人大眾
商銀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
而蘇火旺積欠之現金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已
由被告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6年8月19日南
院崑家儒92年度繼字第1411號函、蘇火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依法應
繼承蘇火旺對大眾商銀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承蘇火
旺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之責,又原告已合法受讓系
爭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蘇火旺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火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949
元,及其中36,880元自93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