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玉梅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由被告假冒「 周志華 」名義住宿,二人於住宿期間藉機瞭解該店員工上班狀況後,即於同年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許,由被告負責在外把風,林玉梅則潛入該旅館二樓辦公室,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元、木質印章三枚、印鑑章二枚、原子印章一枚、女用皮夾一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一張、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二十三張(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一張、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代收款項抄錄簿一本、貴賓卡四張、二吋半身相片及底片四張、桃園市漂亮社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社區規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書各一份暨 李在煌 所有之木質印章一枚、溫莎堡汽車旅館之店章二枚,得手後即與被告一同離去。林玉梅嗣於同日,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提款卡盜領現金二千元,並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在上揭0000000至0000000號中之一張支票及0000000號支票上盜蓋乙○○之印章,並填寫金額分別為七萬元及二萬五千元,而偽造前述支票,再交由林玉梅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未得逞等情(林玉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所為,其中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印章及空白支票後,復偽造支票欲供行使之所為,與其前開之竊盜犯行間,既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竊盜案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嫌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判決為之,本件既以免訴之程序判決為之,自毋庸從實體上再予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共犯林玉梅之供述,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與林玉梅係臨時起意竊盜,亦不確定偷取何物,偽造支票領錢皆是事後另行起意而為,難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與竊盜等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認二行為具有牽連犯關係而為免訴之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免訴判決係兼具實體性質之程序判決,被告是否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與竊盜等行為是否有牽連犯關係?均應詳為實體調查。原判決認無庸審究實體事項,逕為免訴判決,亦有未合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已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之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徒憑主觀之見解,漫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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