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五號上訴人佳漢建材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上訴人佳漢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佳漢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設於同址之佳宏工程實際負責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 曾陳淑美 ),佳漢公司從事各種建築材料之批發買賣, 李金印 則係受僱於佳漢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 古進輝 、 李進逢 均係李金印之兄長(以上三人均經第一審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古進輝同時係設於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十四鄰八五號之二竹棧商行之負責人,而與李進逢共同經營藥草浴。緣佳宏工程經營之業務雖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惟仍應向環保機關申領取得許可後,始得營業,嗣經取得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核發之九一竹市廢清字第00七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紙、廢木材、廢纖維、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嗣經更正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核發九二竹市廢清字第00七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磁、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汙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灰渣、礦渣或爐石、廢金屬、非有害廢觸媒、非有害性廢液、廢皮革、廢油、一般垃圾、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廢攝影膠片(卷)(含X光膠片)、一般廢化學物質、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未同時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佳漢公司負責人甲○○為減省佳宏工程清除廢木材後進焚化廠焚燒處理之費用,竟與李金印、李進逢共同基於違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連續由佳漢公司負責人甲○○以每處理一輛大貨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攙雜部分一般垃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推由李金印駕駛佳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後多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夾帶部分一般垃圾)至古進輝所提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所有座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五二九地號土地堆置,再先後多次推由李進逢以露天焚燒之方式違法處理大部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夾帶部分一般垃圾),僅有其中少部分廢木材由李進逢取用作為竹棧商行經營之藥草浴燒熱水使用,李金印並駕駛上揭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材質之羅馬圓柱多個,棄置在座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上,而以此方式違法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材質之羅馬圓柱多個。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李金印又駕駛佳漢公司所有之同上RA-七九五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板(夾帶部分一般垃圾)至古進輝所有之同上座落土地堆置,旋由李進逢以露天焚燒方式違法處理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二之(二)、(六)引述同案被告李金印於警詢供詞,認其以RA-七九五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之廢棄物約八公噸云云。然依卷附該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其車重為四.一七公噸,載重為三.八三公噸(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則該車能否載運約八公噸之木材,第一審法院並未調查審認,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憑據,原審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就此亦未調查明白,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查甲○○迭稱:司機李金印所載運者均係分類後之廢木材,並未夾雜其他垃圾,請求勘驗扣案之錄影帶等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一頁)。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誤。㈢依原審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又認定佳宏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九一竹市廢清字第00七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同時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所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如何論處,自有論述之必要。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行為置而不問,原審未予糾正,竟予維持,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佳漢建材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佳漢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審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科處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佳漢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