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98號再審原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邵瓊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儀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服務標章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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