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30號上訴人華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泓通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萬3,635元,營業稅額4萬9,18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上訴人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萬9,18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5萬9,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就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且就本件上訴人是否具有違章之故意過失,其理由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