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6月14日依法聲請創立新戶,而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於80年1月22日誤拆聲請人名下位於台北縣○○鄉○○○○○段105之10及105之43地號建地上房屋,且將該房屋稅籍註銷在案,而原審法院受到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以偽造不法之手段矇騙,又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至286條規定調查證據,原審所有法院之裁定,均應依法廢棄。再者,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於79年辦理徵收,惟僅辦理台北縣○○鄉○○○○○段107之2地號林地上違章建築人,且於79年12月15日通知上開違章建築人 趙水趙得福左於仁 三人,並於台北縣石門鄉公所領取補償救濟金再加四成在案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